(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郑菊斐与郭金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菊斐,郭金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郑菊斐。被告:郭金芽。原告郑菊斐为与被告郭金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菊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菊斐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郭金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150000元。被告找原告郑菊斐为这笔借款做担保。该笔债务到期,被告未偿还债务。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将原、被告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了该笔债务及利息181341.33元、案件受理费3622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金芽偿还代偿款186313.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郑菊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由原告提供担保于2012年2月28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判决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各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代还借款本息181341.33元、案件受理费3622元及财产保全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郭金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菊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郭金芽,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郭金芽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借款15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从被告的账户中自动收取利息0.98元,余款被告未还。为此,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81341.33元、案件受理费3622元及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186313.3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郑菊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郭金芽向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86313.33元后,有权向被告郭金芽追偿,并可要求被告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郑菊斐代偿款18631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郭金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达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