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冬生与章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生,章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陈冬生。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章宏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委托代理人汪玉。原告陈冬生诉被告章宏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休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后本案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章宏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冬生诉称:2012年3月3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章宏辉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行经萧山区浦阳镇高速路口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26.95元、误工费15701.40元(109.80元/天×143天)、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337.0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003.60元(14552元/年×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0231.97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章宏辉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0231.97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章宏辉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103.3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被告章宏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庭依法审核。事发后,章宏辉已经垫付医药费24652.24元,该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2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部挫伤。经原告委托,2013年6月2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补偿期限建议均为60日。经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评定原告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伤前在杭州路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有一子傅强(2003年12月26日出生)需抚养。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可被告章宏辉已垫付医疗费24652.24元,该款原告未起诉。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7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5701.40元(109.80元/天×143天),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38.40元(10208元/年×8.5年×10%÷2人),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734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5666.0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用工证明、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该分项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理费、鉴定费均已超过分项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温州中心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即直接侵权人章宏辉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冬生因事故造成损失113227.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章宏辉赔偿陈冬生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438.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冬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陈冬生负担52元,章宏辉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