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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5号郭安元与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元,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郭安元。委托代理人郭伉,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龙。被告郭小龙。被告郭安宁。被告郭建华。被告郭建平。被告郭安平。原告郭安元与被告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娜担任记录。原告郭安元的委托代理人郭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元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郭志昂于2006年8月18日病故,母亲陈蘅于2012年12月22日病故。父母生前各位被告均已结婚分家,只有原告与父母共同在南宁市济南路XXX号X栋X单元X号房居住生活,直至父母病故。因原告没有房产及住处,此前的2003年12月25日,父亲亲笔留言称,原济南路XXX号邮局宿舍X—X—XXX房郭志昂之房产权在辞世后由七子郭安元继承……;父母为避免发生继承纠纷,又于2005年12月24日立下遗嘱《关于房屋产权继承议定书》,明确上述房屋产权交给七子郭安元继承,其余六位子女如无异议,请在议定书上签名以示同意。6位被告均在议定书上签了名,同意父母的决定。父母过世后,单位要拆旧建新房,原告找6位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4位哥哥均无异议,只有2位姐姐被告郭建华、郭建平拒不协助。原告及4位哥哥多次找她们协商、做工作无果。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全部继承原、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坐落于南宁市济南路XX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郭建华、郭建平辩称:一、先父郭志昂立“遗嘱”一事,当时两被告作为女儿在其“遗嘱”签字,只作当时见证而已,“遗嘱”是否有效由法庭裁决。二、先父母相继谢世后,两被告从未向有关部门及家中各人提出“遗产”分割,做何来“遗产”纠纷之事?三、倘若“遗产”与两被告无关,请“继承”人勿打扰两被告正常的生活。被告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安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志昂(1927年9月10日出生)于2006年8月18日死亡。郭志昂的父母均已先于郭志昂死亡。郭志昂与被继承人陈衡(1927年3月15日出生)于1947年登记结婚,陈衡于2012年12月22日死亡,陈衡的父母均已先于陈衡死亡。郭志昂、陈衡共同生育了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郭安元。南宁市济南路XXX号X栋X单元X号房是郭志昂于1993年12月向南宁市邮政局购买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郭志昂(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118XX**号,建筑面积59.16平方米)。2003年12月25日,郭志昂自书一份书面留言,内容为:“原济南路XXX号邮局宿舍X-X-XXX房郭志昂之房屋产权在辞世之后由七子郭安元继承,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干涉,特写此字作为证据。”郭志昂在其上签名并注明“郭志昂亲笔留言”。2005年12月24日,郭志昂、陈衡以及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郭安元在《关于房屋产权继承议定书》上签字,该议定书内容以打印形式作出,内容为:“本人郭志昂、陈衡,是南宁市邮政局退休老职工,现住南宁市济南路XXX号市邮政局职工宿舍X栋X单元X楼X号房(房屋面积为59.16平方米,产权证为邕房产字0118XX**号),属于我们俩的私人财产。本人生育子女五男二女共七人,除七子郭安元从小与我同住40余年并无其他住处外,其他六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各有房屋和住处,故在我有生之年将此房屋产权交给七子郭安元继承,其余六位子女如无异议,请在议定书上签名以示同意,以免今后发生争议,特立此据。”在上述签名中,“五女签名”一栏署名为“郭建萍”。经查,郭建平无曾用名,郭建平在应诉后向本院递交的书面《声明》上,其以“郭建萍”署名。原告郭安元于2013年8月10日委托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南宁市济南路XXX号X栋X单元X5号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房的市场价值为242200元。以上事实,有邕房权证字第0118XX**号房屋产权证、户口簿、死亡证明、声明、《关于房屋产权继承议定书》、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南宁市济南路XXX号X栋X1单元X号房系由被继承人郭志昂在其与陈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郭志昂和陈衡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郭志昂和陈衡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两人共同生育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郭安元,故郭志昂、陈衡的法定继承人为郭天龙、郭小龙、郭安宁、郭建华、郭建平、郭安平、郭安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郭志昂于2003年12月25日自书一份留言,该书面留言中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自书遗嘱处分的讼争房屋系郭志昂与陈衡的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的1/2产权份额为陈衡所有,剩余1/2产权份额系郭志昂的遗产,故郭志昂在该自书遗嘱中处分其名下讼争房屋1/2产权份额的行为合法有效。郭志昂、陈衡于2005年12月24日以打印件的形式作出《关于房屋产权继承议定书》,将讼争房屋产权全部交给原告郭安元继承,郭志昂、陈衡均在其上签名,虽然被告郭建平的署名为“郭建萍”,但结合其应诉答辩内容,可认定其在议定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据此,本案的七位法定继承人均在议定书上签名确认,表明本案所有法定继承人对上述讼争房产的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可认定《关于房屋产权继承议定书》是被继承人郭志昂、陈衡的真实意愿,故该议定书合法有效。原告郭安元主张依照该议定书全部继承讼争房屋,符合法律及该议定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宁市济南路XX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118XX**号,建筑面积59.16平方米)由原告郭安元继承。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郭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慧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娜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