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金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58号。法定代表人胡子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莉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哲先,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金兵。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于同年7月22日鉴定事宜完结。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莉娜,被告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并阅读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后,签署《新员工入职告知书》。2012年7月5日,原告调被告至中春路任保安副队长一职,调令于当月9日起生效。2012年7月9日,被告未到中春路报到,且次日起亦未至中春路上班。原告遂于2012年7月10日发出《关于金兵拒不上岗的处理通报》,明确被告两日不到岗按旷工两日计算,同时告知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日者视为其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后,被告同意调岗,于同月1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同月12日起在中春路工作。然,2012年7月16日(周一)起,被告再次不去中春路上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至金山上班,不符合原告规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发出《关于金兵旷工的处理通报》。次日,被告仍未到岗,原告遂按照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被告将考勤卡带走,原告无法确认被告的考勤信息。即使能够确认考勤信息真实,亦应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按被告日工资的300%,扣除其旷工期间的工资。公司保安室装有空调等降温设备,被告是保安队长,主要做管理工作,即使巡逻时间也不长,大多数时间也在办公室内,故被告不应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4,303.6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间的工资4,224.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到同年9月的高温季节津贴65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被告金兵辩称,被告及家属均居住在金山,一直在金山朱行欣世纪公司担任保安职务。2012年7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调岗至闵行区中春路工作。被告表示因路途遥远,无法照顾孩子,不同意换岗。后来被告也曾答应去中春路帮忙2天,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写过保证书。2012年7月16日,被告本应于当日8:30至中春路上班,但当日被告有事,故于当日打电话给行政部经理朱瑞元,告知原告当日不上班作调休,朱瑞元未给予同意与否的答复。当日,被告至劳动局咨询,并向原告邮寄书面请示报告,把不再至中春路上班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告。2012年7月17日之后,被告回到金山上班。2012年7月19日中午,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旷工行为,故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赔偿金。被告的岗位为保安,需要轮流站岗,亦需巡查,故原告应当支付其高温季节性津贴。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应为450元,被告将另案主张2011年6月的高温季节性津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进入原告处担任保安,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保安副队长,月基本工资1,100元,原告并依据被告职责和岗位核定年、月奖金和补贴标准等内容。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月平均实得工资为3,088.50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支付被告高温季节性津贴15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金兵岗位调动的报告》,内载:“因中春路保安队建设急需加强,特调金兵至中春路担任保安副队长一职,本调令自2012年7月9日起生效”。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出《关于金兵拒不上岗的处理通报》,内载:“……至今已2日不到岗,按公司规章制度应作2天旷工处理,同时告诫金兵,连续旷工3天者则视为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合同,按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内载:“关于这次公司领导调动本人去中春路加强保安队伍建设,没及时到岗,同时领导亲自面谈也未及时到岗,本人在此表示,做法不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在这里向各级领导说声:对不起。本人保证以后不再违反公司领导安排的一切工作任务……”。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请示报告》,内载:“关于本人不愿意在中春路上班的情况,因上次2012年7月11日在中春路与行政经理(朱瑞元)沟通时谈到,一、交通费由公司负责,二、上班因坐车金山朱行至中春路来回大约5小时要算上班时间,当时朱瑞元答复向上级汇报。同时,我也讲了如这二条不同意,本人还是回金山欣世纪上班。至今7月16日8时51分打电话再次与朱瑞元沟通,对方朱瑞元还是说只能向上级汇报。现本人通知行政部朱瑞元,人事部唐经理,本人还是在金山朱行欣世纪公司上班。因双方没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不能来中春路上班。今日8时51分打电话通知朱瑞元,本人今天请假一天,做调休。本人春节有加班。7月9日-7月10日公司处理本人旷工2天,本人不接受。因没有经本人同意,去中春路上班公司就开出了关于金兵拒不上岗的处理报告,并且本人7月9日至7月10日都是在金山朱行欣世纪公司上班”。原告后又向被告出具《关于金兵旷工的处理通报》,内载:“2012年7月11日,金兵在旷工两日(7月9日-7月10日)之后,来中春路上班至2012年7月13日,主动承认了拒不接受上级工作安排及采取抵触的言行举止的错误,自愿接受公司两天旷工的处理且提交了保证书。金兵接手中春路保安副队长工作两天后,于2012年7月16日起再次擅自不到岗,按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应予以旷工两日之处理。同时,公司再次向金兵发出书面通知,若连续旷工三日,则视其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落款为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关于金兵连续旷工的处理通报》,内载:“2012年7月18日,公司对金兵的连续两日旷工已作出了书面通报,告知其,若连续旷工三日,则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截止今日,金兵仍未到岗上班,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九条之规定及2012年7月18日的书面通报,对金兵连续三日旷工,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之处理”。2012年7月23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68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03.60元、20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9日的工资4,224.50元、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差额650元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厂纪厂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员工手册及制度发行审批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已知晓原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其签收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原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不是金兵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同意,但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比对样本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再次鉴定。诉讼中,被告提供其及儿子的上海居住证及证人证言,以说明其暂住于金山区,其需要就近照顾儿子,原告将其调岗至闵行区,路途遥远,且原告不予报销车费,被告因此拒绝调岗。原告对居住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不存在照看儿子的情况,亦不能作为旷工的理由。被告另提供2012年7月的外来车辆进出明细表、考勤卡(显示2012年7月2-6、9-14、17-19日被告均有上、下班考勤记录)及由金山主管开具的出门证、2012年7月19日报警过程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于2012年7月上班的事实,其中7月2日至10日正常出勤,11日上午一早进金山厂区看到旷工处理通报,被告不服,后至中春路与原告商谈调整工作地点事宜,被告还是表示路太远不可能过来,可以到中春路临时帮忙二天,当天下午16:00左右离开。7月12日至13日在中春路上了二个晚班,7月16日请假一天,7月17日起被告在金山厂区上班,无人向被告提出异议,主管还给被告开具出门证,7月19日被告正常上班,公司于当日13:15报警,将被告赶走,被告当着警察的面留下了考勤卡原件。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金山上班,任何员工出门均需出门证,按照原告公司规定,7月9日起被告应当至中春路上班,上班地点不符合公司规定,应当视为旷工,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解除通知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离开公司,被告拒绝离开,故原告报警。为此,原告提供人员进出记录表、出门证等,以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过2012年7月17日的出门证。被告对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非正常出勤员工而不打考勤卡,才填写人员进出记录表,此记录表与出门证无关。被告另表示2012年7月11日可只算半天出勤,原告应付其当日半天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3,088.50元/月工资标准核算本案讼争事宜金额。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以被告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三日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基础原因系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就该做法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因中春路保安队伍建设急需加强而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然未就此说法进行举证,结合原告明知被告居住于金山,往返中春路公司路途较远,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以被告不到中春路上班而作出旷工处理的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欠妥,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303.60元,并根据被告实际出勤情况,支付被告2012年6月及7月的工资。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须支付被告工资4,224.50元。关于2011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性津贴,被告岗位为保安,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举证证明被告仅在室内工作、并不属于可享受高温季节性津贴待遇的人员的情况下,结合保安的工作内容,原告须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450元。仲裁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兵赔偿金24,303.60元;二、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兵工资4,224.50元;三、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兵高温季节性津贴差额450元;四、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兵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洪磊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