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怀增。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缺席)被告:陈某乙。(缺席)原告和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和某某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和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增、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某某诉称:原告和某某与丈夫陈付兆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陈怀增、次子陈怀群、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三女陈改香、四女陈改素。原告的丈夫陈付兆于2003年去世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其长子陈怀增负责,次子陈怀群及三女、四女也对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而长女陈某甲和次女陈某乙却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在,原告因病生活无法自理,特向法院诉请判决二被告对原告依法承担赡养责任,并由二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共同分担原告日常医疗费和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出生于1927年,现年已经86岁。2003年原告的丈夫陈付兆去世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均由其长子陈怀增负责,次子陈怀群及三女、四女也对被告尽了赡养义务,而长女陈某甲和次女陈某乙却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4月份以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住院等医疗费用2085.6元。2013年4月份之前原告和某某医药费等花费原告长子陈怀增未能保存。具原告长子陈怀增称原告治病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为11350元。另查明,原告和某某与丈夫陈付兆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陈怀增、次子陈怀群、长女陈某甲、次女陈某乙、三女陈改香、四女陈改素。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大屯乡店上村村委会于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原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已发生的医药费单据14张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和某某已达86岁高龄,且卧病在床,生活需要人照顾,原告子女应当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轮留照顾其日常生活,考虑到原告已如此生活多年,改变其生活方式对其身体健康不利,其长子也已照顾其母多年,其长子陈怀增还应多尽日常照顾老人的义务,但原告的花费及今后的赡养费其他子女应及时支付。原告和某某诉请因病住院治疗花费住院等医疗费用2085.6元,有相关单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费用应由六子女平均分担,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347.6元。原告称其治病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为113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某某今后的赡养费用,本院参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暂定为每年5032.14元,六子女分担,每人每年各承担838.69元。2013年每人应承担的赡养费为397.52元(5032.14元/年÷365天×173天÷6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赡养费用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和某某医疗费347.6元。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和某某2013年赡养费397.52元,三、原告和某某2014年起各年赡养费为838.69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旭栋审判员  曹新景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