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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孟水荣、朱东亮与方阿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水荣,朱东亮,方阿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水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东亮。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鹏翔。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立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阿水。再审申请人孟水荣、朱东亮因与被申请人方阿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水荣、朱东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方阿水提交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难以认定;2.证人成某的证言缺乏证据印证;3.证人杜某和许某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4.案涉土地已由国家征用,原判仍认定属集体所有是错误的;5.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说明用途,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将国有土地认定为集体土地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孟水荣、朱东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后虽被相关部门预征,但征地手续尚未审批完成,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原判据此认定该土地仍属农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案涉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本案两申请人并非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村集体同意,当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现申请人在案涉土地上违法倾倒建筑泥浆,且并无证据表明已经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在此情形下,其单方面要求方阿水返还55000元款项,缺乏依据,难以成立。至于方阿水是否向村委会缴纳土地使用费、两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告知方阿水土地用途等事实,均非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就该部分事实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均难以成立。综上,孟水荣、朱东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水荣、朱东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