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中中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光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光新军;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晋中中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光新军,男。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光新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晔,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诉一(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光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威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光新军及其辩护人冯晔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光新军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白色启辰轿车由黄岩底村沿留马线回县城,当车行至赵壁乡凤居村板桥沟地段时,与对面因躲避路边停放的大货车而越过中线靠左行驶的白色佳宝面包车几近相撞,为此,被告人光新军追上温某某驾驶的佳宝面包车将其逼停,被害人温某某下车后,光新军用拳头击打温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打击致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光新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1.13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光新军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光新军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行驶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光新军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光新军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光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光新军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光新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光新军与武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于14时许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白色启辰轿车由昔阳县黄岩底村沿留马线回昔阳县城。当车行至昔阳县赵壁乡凤居村板桥沟地段时,被告人光新军所驾车辆与对面因躲避路边停放的大货车而越过中线靠左行驶的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白色佳宝面包车几近相撞。为此,被告人光新军追上并逼停温某某所驾驶车辆,被害人温某某下车后,光新军用拳头击打温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光新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打击致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光新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1.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光新军与被害人温某某的亲属张某某、温某青、温某宁、赵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光新军一次性赔偿以上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其中3万元双方已自行给付,剩余23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光新军已交至本院,张某某等四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领取),以上四人对被告人光新军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光新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侦查机关对王某某(被害人温某某车上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9日中午2点多,我坐温某某的白色面包车回村,车上除司机温某某外还坐着五个人,副驾驶座上为一个老婆婆抱着一个小孩,驾驶座后面座上也坐着一个老婆婆抱着一个小孩,最后一排座位上坐着一个十六、七岁的女孩,我坐在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当我们走到土巷村和凤居村中间的高速桥下时,前面路右侧停着一辆工程车,这时对面有辆白色小轿车(光新军驾驶,无车牌)迎面驶来,我坐的面包车快速从工程车左侧占道超车,对面光新军的车开的特别快,没等我们超过工程车时,光新军的车就冲过来,和我坐的车差点碰了。我坐的面包车和光新军的车都停了车,光新军下车,温某某没有下,但驾驶室的玻璃开着,光新军过来就骂温某某,然后用拳头朝温某某的上半身杵了一拳,具体杵在什么部位没有看见。温某某没有说话就开车继续往赵壁方向走,刚走到凤居村板桥沟路段时,光新军的车从后面左侧超上来别了一下我们这辆车,我坐的车停了下来。后我们绕开白色小轿车又往前走,走了五、六米光新军的车又超过去而且斜停在我坐的车前面,我坐的车就停下,温某某也下了车。光新军下车朝温某某走过来,温某某说:“弟兄们咱算了哇门,车也没有什么事”。光新军二话没说就朝温某某的正面部上杵了三、四拳,然后温某某就后仰倒在地上。这时,光新军还用脚轻轻地碰了碰我们司机的左侧腰部,还说:“你这装死哩”,后光新军就上了他的车朝凤居村方向走了。我先给120打了电话,后下车到温某某跟前,见温某某的左眼部流着血,而且出气很急,一句话也不说,就又打了110。接着,温某某的电话响了,我接通后告诉电话里的人说温某某被人打伤了。没几分钟,从后面来了一辆小轿车,下来二男三女,应该与温某某是亲戚,其中一个男子还给温某某做了人工呼吸。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和120都来了。在高速桥下时,光新军使用拳头打温某某,在板桥沟路段他对温某某用手扇还是用拳头我不确定。 2、侦查机关对韩某某、吕某某、翟某某(以上三人均为被害人温某某车上人员)的询问笔录,所证明内容与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侦查机关对王某勇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9日16点多,我接到03544151493的电话,在电话里光新军跟我说他出事了,今天下午他开车在凤居和人擦了一下车,对方是一个老头,他用手扇了老头一巴掌,现在可能老头不行了。后我赶到北关二毛(李某)家让光新军去自首,随后我和二毛陪同光新军到了公安机关。 4、侦查机关对李某(二毛)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光新军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蹭了他的车,他下车打了那个司机一掴,并说他回了北关村。我回家没有见到光新军,就在路边等他,期间我从马晓军处得知被打的人已经死了。等我到光新军,光新军又讲了这个事,我就让他先在我家休息醒酒。后王某勇也到了我家,我和王某勇就劝光新军去自首,我和王某勇陪同光新军到了公安局。我家座机号码是0354415****。 5、侦查机关对武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以上三人当日中午与光新军一起吃饭,光新军当时喝了白酒。另外,武某某、秦某某证明光新军饮酒大约三、四两。 6、侦查机关对张某某(被害人温某某之妻)的询问笔录,证明:温某某的身体很好,没有什么病。2013年4月29日下午4点左右,外甥李某华找到我说有人打电话说温某某出事了。我赶紧回家拿上手机给姑娘温某青打电话询问,温某青哭着说温某某不在了。等我赶到现场,温某某的面包车停在路的左边,他在路的右边地上躺着,左脸黑青,耳朵也肿了,左眼角处有血。后公安人员把温某某拉走。我听在场的人说他是被一个喝醉酒的人打死的。 7、侦查机关对光新军的讯问笔录,证明:案发前昔阳县公路段用我公司的车从黄岩底村往武家坪村倒沙,这几天公司的车一直在黄岩底村干活。2013年4月29日上午,我安排好去黄岩底村拉沙的车后,驾驶自己的白色启辰轿车(晋K*****未挂车牌)也到了黄岩底村。后我见到公路段的武晓亮,快到中午时,武晓亮叫我一起吃饭,我们就去了黄岩底村路边的一个饭店。我大概喝了三两白酒,因为饭前妻子打电话说小孩生病了,让我早点回去,所以饭后我就一个人驾车从黄岩底村往县城方向走。我开车过了凤居村往前又走了一段路后,迎面来了温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占道超车,我紧踩刹车并且往一边打方向才躲过去,差点开到沟里去,并且我感觉温某某的车好像蹭着我的车了。这时温某某也停了车,我非常生气就下了车,走到他车的驾驶室跟前骂温某某,他没有下车,我就伸出右手去拽他的肩膀,想把他拽下来跟他理论。他躲了一下,然后开车朝凤居村方向走了。我想差点碰了车他话也没有说句,心里很生气,就调了车头朝凤居方向追。大约追了一里多地,我追上温某某的车并摁喇叭示意他停车,然后我超过他的车斜停在车前面,随后他也停了车。我到了温某某的车跟前,温某某也下了车。我说:“你怎么开车哩?”温某某说:“我这车开的咋啦”。然后我就用右手拽他上半身的衣服,紧接着用右手朝他左脸打了一掴,他用两只手举起来招架,我就又用拳头杵他,具体杵到什么地方想不起来了,杵了两三下,后他就仰面朝天躺在地上了。后来,我还用脚朝他屁股踢了一脚,并说:“你还装死了,快起来哇”。之后我上车绕黄岩村沿昔九线回到县城,在路上我接到一个司机的电话说凤居路段堵车了,通过这个司机我知道了路边有个人躺着不知怎么把路堵了,我猜想是不是我打的那个人躺在路上不起来。因为我的手机没电了,所以我就去了二毛(李某)家,我用二毛家的座机给王某勇打电话说了此事,王某勇跟我说咱们去公安局把情况说清楚,后我就和他一起到了昔阳县公安局自首。 8、被告人光新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光新军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其中6号照片为被害人温某某)进行辨认,无法辨认出自己所打的面包车司机。 9、被告人光新军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光新军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黄岩底村口公路左边的一个彩钢房(占云超饭店)为当日该等吃饭喝酒的饭店。后光新军又带领侦查人员往县城方向返,在走到路上有一个限高架时,指认其在此处与面包车司机相遇。后光新军又让侦查人员调头往东行驶到路边右侧一块标有“昔阳县2010年重点防护林工程、封山育林项目”路牌旁边,指认其在此处将面包车司机逼停,当时面包车司机驾驶的车辆在公路右侧,光新军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面包车前面公路的右侧,面包车司机下车后光新军对其进行殴打,面包车司机摔倒在路的中间。光新军还对车辆停放位置及被害人摔倒地方进行了指认。 10、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温某某)为面包车司机,也是被白色轿车司机殴打的被害人;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光新军)为当日殴打面包车司机的犯罪嫌疑人。 11、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韩某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光新军)为殴打温某某的犯罪嫌疑人。 12、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吕某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光新军)男子的脸型与殴打温某某的男子特别相像,但不敢确认就是殴打温某某致死的犯罪嫌疑人。 13、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翟某某通过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光新军)就是殴打温某某致死的犯罪嫌疑人。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昔阳县县道留马线赵壁乡凤居村板桥沟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在此路段南侧路面旁有一造林立碑,距该碑160cm,往西路面南侧停放有一辆佳宝V52白色面包车,车辆为晋K*****,车头朝东,车尾朝西。与该车车头平行北侧路面仰面躺有一具尸体,头南脚北,头部距南侧路面路基450cm,头部下方有135cm、55cm少量薄层血迹(利用棉棒擦拭提取)、留有数块医用白色纱布(昔阳县人民医院120抢救时遗留)。 15、昔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光新军在王某勇的陪同下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光新军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温某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在该局对光新军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调查中发现光新军当天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随后该局法医依法对光新军的血液进行了采集并进行了酒精含量的检测。 16、昔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4月29日,昔阳县公安局从光新军处扣押白色启辰轿车一辆(晋K*****);2013年5月3日,该车被单秋芳领走。 17、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昔)公(法)鉴(尸)字(2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温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打击致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 18、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法)鉴(物证)字(2013)12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①标记“温某某死亡路段现场路面可疑斑迹”的检材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支持该血迹为温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温某某及张某某是温某宁(温某某之子)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99.99%。 19、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光新军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61.13mg/100ml(1.6113mg/ml)。 2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光新军已与被害人温某某的亲属张某某、温某宁、温某青、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光新军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光新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21、被告人光新军、被害人温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光新军、被害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一致。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光新军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光新军驾车行至昔阳县赵壁乡凤居村板桥沟地段时,与对面因躲避路边停放货车而越过中线靠左行驶的被害人温某某所驾驶白色面包车几近相撞,为此被告人光新军追上并逼停温某某所驾驶车辆,被害人温某某下车后,光新军用拳头击打温的头部,将温打倒在地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温某某系头面部遭受钝性打击致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继发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光新军的供述、证人武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人光新军于当日中午饮酒,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3mg/100ml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光新军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因与温某某所驾驶车辆几近相撞,光新军持拳头对温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致温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光新军的供述及证人王某勇、李某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光新军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调解协议、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光新军已对被害人温某某的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光新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吕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错车后,系光新军追赶并逼停温某某所驾驶车辆,后光新军对温某某进行殴打,整个事件当中温某某并无主动挑衅行为,故温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光新军的辩护人所提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光新军的辩护人所提光新军属于自首,已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新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光新军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光新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光新军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光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皇甫权 代理审判员 张 晖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荣建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