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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4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魏XX与宫XX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宫XX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944号原告魏XX,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宫XX,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一X,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被告弟弟。原告魏XX诉被告宫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宫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两个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即分居,原告租房居住。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因患妇科疾病住院手术治疗,子宫切除,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等计9700元,被告分文未付。另外,由于原告患病以来,不能参加工作挣钱生活,作为被告的丈夫应当对原告尽扶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9700元;并自2013年5月22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800元,给付期限为2年,计1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XX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9700元。因为自从原、被告相识到结婚后生活,双方夫妻生活只有几次,原告患妇科疾病与被告无关。另外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800元扶养费。因夫妻之间扶养是相互的,原告并未对被告尽妻子的义务,同时双方早已分居,原告也并没有对被告尽扶养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3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即因纠纷而分居。2013年5月份原告魏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宫XX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应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虽然双方结婚后短时间即分居另过,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患病,被告理应对原告生活进行帮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扶养费800元与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本院酌定300元。被告应自2013年5月2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扶养费计1800元由被告一次性给付;2013年11月23日以后的扶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至原告需帮扶的情形消失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XX要求被告宫XX给付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宫玉XX从2013年5月2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魏XX扶养费3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扶养费计1800元由被告宫XX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三日内给付;2013年11月23日以后的扶养费,由被告宫XX在每月的23日至26日内给付,至原告需帮扶的情形消失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宫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