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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商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继保诉徐州荣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波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保,徐州荣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孟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商初字第0429号原告刘继保,男,1969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荣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孟波,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刘继保与被告徐州荣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被告孟波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东海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复东、被告荣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滔、李光辉,被告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保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摊铺机租赁合同,并约定了设备和租金、付款方式与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租赁原告设备,共计产生租金189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租金36000元,尚欠租金15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3000元、违约金15300元,共计168300元。被告荣冠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经常发生故障,无法保证正常的租赁合同使用目的,被告又租用了其他租赁设备替代原告的设备,因此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孟波辩称:原告的设备不符合施工要求,与原告协商过,但原告不承认。我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刘继保与被告荣冠公司签订租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荣冠公司租赁原告的ABG423摊铺机一台,月租金4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涉案工地工程结束。并约定被告于实际使用机械的第七天支付首批半个月租金21000元;租期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在工地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保四个月,因天气原因保三个月;每月维修期不超过3天,超过则按平均租金扣减;原告派机手,工资由原告负担。被告孟波系被告荣冠公司工作人员,经手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被告荣冠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后又转租给吉林市智瑞经贸有限公司使用。高纪龙系原告方的机手,原告举证的高纪龙所做的机械工作记录表显示,原告提供的机械在2012年5月29日进场,至2012年10月16日退场;涉案工地施工负责人刘海斌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吉林市智瑞经贸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0月16日,吉林市智瑞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退场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工地结束施工,摊铺机退场”。被告荣冠公司主张原告所举证的机械工作记录表所体现的工作记录并非仅是涉案机械的工作记录,而是被告方在施工现场的三台摊铺机工作记录,系原告骗取刘海斌签字。荣冠公司并举证了吉林市智瑞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荣冠公司已支付租金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协议、机械工作记录表、退场证明,被告荣冠公司举证的情况说明等综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继保与被告荣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举证的租赁协议及机械工作记录表、退场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摊铺机于2012年5月29日进场,至2012年10月16日退场。被告荣冠公司主张原告所举证的机械工作记录表系原告骗取刘海斌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机械工作记录表所体现的工作记录并非仅是涉案机械的工作记录,而是被告方在施工现场的三台摊铺机工作记录,与吉林市智瑞经贸有限公司已出具给原告的退场证明及机械工作记录表中显示的内容不符,与工程机械租赁市场通常采用的机械工作记录方式亦不相符,且,吉林市智瑞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荣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荣冠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确定被告荣冠应付给原告租金总额为18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36000元,被告荣冠公司尚欠租金15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荣冠公司未就违约金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以未付租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15300为元限)。被告孟波系被告荣冠公司员工,其经手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荣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继保租金153000元,并以未付租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153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刘继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荣冠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陆东海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