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肖×与聂×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肖×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聂×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1(2008年11月24日出生)。聂×婚后对父母不孝,不尽子女应尽的义务,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报警。聂×多次抓伤我。2009年底,聂×多次向我提出离婚,还多次前往我的单位及我父母家里无理取闹,致使我无法正常上班。我父母身心遭受极大创伤。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聂×离婚;2、婚生子肖×1由我抚养,聂×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予聂×适当补偿。聂×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肖×起诉的理由,矛盾是我们双方造成的,与别人没有关系。我要求抚养婚生子肖×1,要求肖×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涉诉房屋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房屋是以肖×的名义购买的,实际出资人是我的父母,产权人应当是我父母。真实的原因是:肖×有稳定工作可以办理贷款,我当时没工作不能贷款,另外,我二人结婚写肖×的名字说起来更好听一些。我二人结婚后,我父母又偿还房屋贷款16万元。故我认为,涉诉房屋产权人应为我父母,在开庭前的调解过程中,肖×亦认可我父母出资31万元的事实。再有,在我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向我父母借款13万元用于建造马坡地区石家营村的房屋,其中10万元有欠条,3万元没有欠条,我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坡地区石家营村的房屋17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与聂×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肖×1。2007年1月5日,肖×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肖×购买裕龙花园四区××房产,房屋总价36万元。当日,聂×的父母聂×1、刘×代肖×支付首付款15万元,张×为肖×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所有权人:肖×;房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顺私移字第××号)。2007年1月10日,肖×以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行,贷款2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肖×每月偿还贷款2311.86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双方结婚前,肖×偿还贷款本金15953.60元,结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269.58元。2008年5月21日,由聂×的父母聂×1、刘×出资16万元,肖×和聂×出资29160.72元,以上共计189160.72元(包括本金188776.82元)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肖×认为,裕龙花园四区××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与聂×父母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肖×认可与聂×父母借贷的31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审中,聂×的父母聂×1、刘×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裕龙花园四区××房产属于聂×1和刘×所有,上述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上述诉争的裕龙花园四区××房产进行竞价,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价格为120万元。2010年6月4日,肖×向聂×1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该款现仍未偿还。聂×认为,肖×向聂×1实际借款12.5万元,能出示欠条的仅为10万元,借款用于建造顺义区马坡地区石家营村平房17间。对此,肖×的父母肖×2、陈×认为,顺义区马坡地区石家营村17间平房属于肖×2、陈×共同所有,系二人出资修建,与肖×和聂×无关,主张上述房屋亦不应作肖×与聂×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肖×、聂×均同意离婚,法院照准。婚生子肖×1尚年幼,和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法院对肖×要求抚养肖×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肖×1由聂×抚养,肖×每月给付肖×1子女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双方还有婚生子作为纽带,仍要协调好双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探视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共同维系好父母在子女心目中的美好形象。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诉争的位于裕龙花园四区××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案中,聂×的父母为肖×、聂×购买诉争的位于裕龙花园四区××房产出资,虽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但仍属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故聂×1和刘×出资的15万元应当视为对聂×个人的赠与。肖×与聂×登记结婚后,聂×1和刘×出资16万元的行为仍应当依据之前的在先行为,认定系对聂×个人的赠与。双方诉争的顺义区马坡地区石家营村17间平房因案外人肖×2、陈×提出异议,法院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诉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准许肖×与聂×离婚;二、婚生子肖×1由聂×抚养;肖×每月月初七日内给付肖×1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肖×1年满十八周岁止;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判决生效当月的子女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判决生效之后次月起的子女抚养费,于每月月初七日内执行;三、夫妻共同债务十万元(债权人聂×1),由聂×全部承担,肖×给付聂×债务折款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四区××房屋归聂×所有,聂×给付肖×房产折款十一万零五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肖×与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肖×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聂×抚养不适当。另外,在处理裕龙花园四区××房产所有权时,混淆了出资和借贷关系,其中婚前15万元我方认为是我个人的借款。聂×之父母称该款为出资,并主张房屋所有权,聂×本人也认可房屋是其父母购买,原审法院认定该出资系聂×父母对聂×的赠与,该认定与聂×的主张也不符。另外婚后聂×父母出的16万元我方也认为是借贷,即使被认定为赠与,根据法律规定,也是对我们夫妻二人的赠与,原审法院认定为对聂×个人的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子女抚养及房屋所有权予以改判。聂×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发票、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聂×抚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婚生子肖×1年龄尚幼,且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确定由聂×抚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对于裕龙花园四区××房屋出资及房屋性质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肖×名下,但购买时系肖×与聂×共同决定,首付款15万元均系聂×父母支付。肖×称该15万元为借款,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借据,至今也未偿还,不符合借款的一般情形,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肖×与聂×婚后虽偿还部分贷款,但一次性偿还16万元贷款亦为聂×父母支付。考虑到该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36万元,聂×父母支付了31万元,婚后聂×参与共同偿还贷款,加之聂×抚养孩子等情节,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判决房屋归聂×所有,并要求聂×向肖×支付偿还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聂×父母在原审中曾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至今未提出所有权诉讼,考虑到房屋登记情况,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聂×父母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负担75元(已交纳),由聂×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