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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延明,韦亮,黄小超,黄保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延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韦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2日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小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保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焕贤。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被告人黄保力及其辩护人黄焕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晚上,黄成伟、黄青华(已判刑)等人在巷贤镇巷贤街上吃烧烤,看到在旁边吃烧烤的黄XX很不顺眼,即打电话叫本庄的被告人谭延明招人出来在庄口与新建的二级路交叉处等。黄青华及黄成伟即将黄XX挟持到指定地点,后黄青华、黄成伟及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等人即对黄XX进行殴打,而黄成东(已判刑)随后赶到,与黄青华等人逼迫黄XX交出3000元钱,黄XX怕被殴打而被迫拿出身上的两张储蓄卡并告诉密码,黄青华叫黄成东及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等人把黄XX带到樊庄桥处等候,其到巷贤街上的储蓄所,从自动取款机取出金额共400元。取钱回到樊庄桥后,黄青华便拿出部份钱去购买饮料和香烟给同伙共同享用。后黄青华叫黄成东跟其回家拿枪来威胁,逼迫黄XX打电话叫家人拿3000元钱来才放人。当黄青华、黄成东到巷贤街上与黄XX家人拿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延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被告人黄小超、韦亮、黄保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仅是到现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不知道得钱和银行卡,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黄保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保力在本案中起到次要的补助作用,且是偶然参与到犯罪当中,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本院判处一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晚上,黄成伟、黄青华(已判刑)等人在巷贤镇巷贤街上吃烧烤,看到在旁边吃烧烤的黄XX很不顺眼,即打电话叫本庄的被告人谭延明招人出来在庄口与新建的二级路交叉处等。黄青华及黄成伟即将黄XX挟持到指定地点,后黄青华、黄成伟及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等人即对黄XX进行殴打,黄成东(已判刑)随后赶到后与黄青华等人逼迫黄XX交出3000元钱,黄XX怕再次被殴打而被迫拿出身上的两张储蓄卡并告诉密码,然后黄青华叫黄成东及被告人谭延明、黄小超、韦亮、黄保力等人把黄XX带到樊庄桥处等候,黄青华到巷贤街上的储蓄所,从自动取款机取出金额共400元。取钱回到樊庄桥后,黄青华便拿出部份钱去购买饮料和香烟给同伙共同享用。后黄青华又叫黄成东跟其回家拿枪来威胁,逼迫黄XX打电话叫家人拿3000元钱来才放人。当黄青华、黄成东到巷贤街上与黄XX家人拿钱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谭延明于2013年8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韦亮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黄小超于2013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抓获;被告人黄保力于2013年6月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林县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谭延明、韦亮、黄小超、黄保力是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证人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XX被打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4)上林县巷贤镇邮政储蓄所8月29日的交易记录,证实案发当晚黄XX被他人取走现金的情况。(5)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171号、(2013)上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黄青华、黄成东、黄成伟因本案已被以抢劫罪判处刑罚的事实。(6)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8日晚上23时许,其在巷贤镇东街夜宵摊喝酒时,被同桌的两名男青年(黄青华、黄成伟)强行推上摩托车带到在巷贤镇新建的二级公路上的一个十字路口,后其看见还有几名青年已在附近等候,然后其被这伙青年殴打,并威胁其拿出三千元,因为害怕被打交出其邮政储蓄卡,并将密码告知给这伙青年。这伙人中有人将储蓄卡拿去领了400元钱出来,并回到现场买了香烟、饮料等物品享用后,还嫌不够,又强迫其打电话叫家人拿钱来,其给舅舅及父亲打电话叫送三千元钱过来,在等待的过程中,其趁机逃跑的情况。(7)证人钟锦X、钟业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钟锦飞接到黄XX的电话打来说其开车撞人了,要拿三千块钱到巷贤赔给人家,钟锦X便和侄儿钟业X及一个侄儿朋友带钱到巷贤找对方,后发现情况不对便报警,并在准备给钱时拖延时间,等警察到来之后将前来取钱的两人抓获的情况。(8)证人黄世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儿子黄XX电话说其开车撞到人了,要3000元钱。其过后又得知钟锦X也接到类似电话,并已带钱到巷贤去了。不久其听说已经抓到要钱的两个人,其儿子也逃走至第二天天亮才回到家的情况。(9)同案犯黄青华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黄成伟在巷贤夜宵摊喝酒时因对同桌的黄XX看不顺眼,便强行将黄XX押至留仙庄的二级公路路口,并叫来谭延明、黄小超(外号“特弯”)、韦亮(外号“细黑”)、黄保力(外号“细九”)等人就在那里等侯,然后一起殴打黄XX,威胁其拿出三千元,黄XX被迫拿出银行卡和密码,黄青华去银行领出400元钱出来,后又将黄XX押至樊庄桥附近,继续威胁黄XX叫其家人拿3000元现金出来的情况。(10)同案犯黄成东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得知黄青华喝酒时与吴良X一个朋友发生矛盾,并用摩托车强行拉吴良X的朋友到留仙庄二级路口殴打,其赶到现场欲劝架,发现黄青华、韦亮、黄小超、黄保力、韦念龙、黄成伟、谭吉龙、谭延明均在现场,吴良X的朋友已经被殴打过了,随后黄青华问吴良X的朋友“银行卡密码多少”,随后黄青华与黄成伟去领得钱,并叫其和韦亮、黄小超、黄保力、韦念龙、黄成伟、谭吉龙、谭延明将吴良X的朋友押至樊庄桥看人继续威胁吴良X的朋友拿3000元出来。其和黄青华又回家拿两支枪威胁吴良X的朋友快点拿钱出来,吴良X的朋友打电话给其舅舅叫拿3000元出来。随后其和黄青华到巷贤街拿钱时被公安当场抓获的情况。(11)同案犯黄成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表哥黄青华在吃夜宵的时候挟持一个男青年到留仙庄二级路路口,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通过该男青年的银行卡取得400元后,黄青华等人又持枪继续威胁那男青年向家里索要财物的事实。并供述称当时在二级路口殴打那男青年的有“黑猫”、韦亮、黄保力、黄小超等人的情况。(12)被告人谭延明的供述,称2011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黄青华打电话给其说跟人打架了,叫其带人出来,其便叫上黄保力、细黑(韦亮)、韦念龙、特弯(黄小超)、麻雀来到留仙庄新二级路口等黄青华,不久黄青华和老六(黄成伟)拉一个陌生小青年(黄XX)来到,接着其和黄青华、韦亮、黄保力、黄成伟、特弯等人就殴打那个小青年,并威胁他拿钱出来,那小青年因为害怕而将其银行卡拿出给黄青华,取钱回来之后他们又将那小青年押到樊庄桥继续威胁叫他家人要拿3000元来的情况。(13)被告人韦亮、黄小超、黄保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人均供称参与了黄青华、黄成东、黄成伟、谭延明等人在留仙庄新二级公路路口殴打一名小青年,然后黄青华威胁该小青年拿钱出来,该男子拿出其银行卡给黄青华,黄青华、黄成伟去领得400元钱后觉得不够,又继续威胁该小青年叫家人拿3000元钱来的情况。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庭上三被告人供称仅在现场围观,不知道黄青华等人叫那被打的小青年拿钱,也不知道拿到了多少钱的意见,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延明、韦亮、黄小超、黄保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的犯罪中,四被告人起次要、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应根据四被告人的不同作用予以区分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庭上提出的一些案件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保力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延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小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保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