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忠贤与崔程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贤,崔程鹏,李桂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973号原告:崔忠贤,男,193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小邦,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程鹏,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第三人:李桂兰,女,1947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崔忠贤诉被告崔程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李桂兰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原告崔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峰,被告崔程鹏,第三人李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忠贤诉称:原、被告系爷孙关系。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金鱼池房屋出售(以下简称金鱼池房屋),用此房的卖房款��行购买一处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但由原告居住,并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2012年9月,在被告的操作下,原告将金鱼池的房屋售出,售房款为390万元;被告使用售房款中的170万元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另偿还金鱼池房屋贷款14万元,并给付原告30万元生活费。但被告拒绝返还剩余售房款176万元。现原告独自生活,被告也很少探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被告返还剩余售房款17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程鹏辩称:1、《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金鱼池房屋售房款的使用,被告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3、金鱼池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系全体被安置人共有,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已经超出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4、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桂兰诉称:1、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要求按照该协议履行。2、金鱼池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其权利份额,剩余购房款应当归第三人所有。因此,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系原告之孙。2001年4月12日,原告(乙方,被安置人)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危改单位)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依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对乙方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乙方住址为东城区金鱼池,在危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现有正式户口7人,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承租人原告、妻李桂兰、外孙女宋安然;分户户主崔剑云、妻骆蕊菊、��子崔存鹏(即被告)。乙方自愿购买东城区金鱼池房屋。2012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由被告手写起草,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卖掉金鱼池房产及卖掉后资金的使用;卖掉后资金需由乙方再次购买一处房产供甲方居住,此房产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乙方有时共同居住;卖房后资金,乙方拿出三十万元作为甲方生活费;乙方负责赡养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将金鱼池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90万元。2012年9月底,被告以金鱼池房屋售房款购买了涉诉房屋,购房款为170万元。被告另使用金鱼池房屋售房款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14万元,并给付原告30万元。目前,涉诉房屋由原告实际居住。庭审中,原告称《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卖掉金鱼池房产及卖掉后资金的使用”中的“及卖掉后资金的使用”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添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称,金鱼池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故应视为第三人放弃了金鱼池房屋的权利。第三人则称,因双方均认可金鱼池房屋系全体被安置人共有,故双方约定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协议》,《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委托被告出售金鱼池房屋并使用售房款以购买房屋供原告居住、给付原告生活费等事项的委托合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协议》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双方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售房款176万元一节,因第三人认可原告通过《协议》对金鱼池房屋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售房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金鱼池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剩余售房款亦应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忠贤与被告崔程鹏之间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崔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忠贤及第三人���桂兰剩余售房款一百七十六万元;三、驳回原告崔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崔程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