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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健与林文、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林文,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简初字第665号原告张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智利,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无固定职业。被告姜梅,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健诉被告林文、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文、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5日向我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缺席,且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与姜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初,被告林文以被告姜梅受骗,急需款项进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让自己的朋友王巍、赵伟共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00000元。后原告将王巍、赵伟打的款项分别还给二人。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林文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张健拾万元整,于2011年3月30日还清。”欠条最后由被告林文签名并署明日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林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林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日期偿还借款。被告应该偿还而未予偿还,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自借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姜梅与被告林文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林文共同偿还所欠的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文、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6278元(自2011年3月31日按年息6.1%计付至2013年11月29日);同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1%支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文、姜梅负担。因原告张健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