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玉梅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梅,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玉梅与被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谢玉梅于2012年8月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商银行赔偿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谢玉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上诉人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彬、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营业厅存款,原告填写了开户资料,户名为谢玉梅,存期为3个月,在金额栏内有改动迹象(仅有小写金额,无大写金额)。被告营业厅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存单(有大写及小写金额),原告收取后没有异议。2012年5月8日,原告到营业厅取款,经查看监控录像,原告在取款时没有巨大的情绪变化,仅口头提到其记得好像是500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营业厅要求被告按50000元金额支付原告存款。原审法院认为,存款人在银行存款,具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如对存款单记载的数额有异议,应在存单出具后立即表示异议。本案中原告对出具的存单的数额未表示异议,予以接受,在取款时也未确定的表示异议,仅在取款8天以后向银行表示异议与常理不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玉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玉梅承担。谢玉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3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是50000元,而且申请单填写的也是50000元,后被他人涂改成4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录像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取款时即提出异议,明确表示自己存的是50000元,而非是4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华商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12年3月8日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存款多少钱,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存的款项为定期存款,被上诉人在存款当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存款凭证,是上诉人存、取款数额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系成年人,且具有一定的文��知识水平,对存、取款凭证所记载的数额具有谨慎审查义务,如存款单记载的数额与实际存款数额不符,应及时提出异议,以便核对纠正。而本案上诉人是在存款两个月后取款时才对存款数额提出异议,在原审亦仅提供两名证人证实当时存款数额为5万元。但证人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存款凭证的书面证据效力,上诉人在存款两个月之后称当时存款数额为5万元而非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锋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