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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李伟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明,李伟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39号原告:郭志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志明诉被告李伟光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将位于赤坭镇一套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造价为38000元。装修期间,被告以进材料及发放工人工资为由要求原告预支工程款,从工程开始日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3000元装修款,但工程进度只有总工程量的20%-30%。原告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今联系不上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5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的父亲郭润培,该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华宾路3-7号603房(原自编601房)。2012年7月9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花都区赤坭镇套房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概况:三房二厅一卫一厨住房一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装修内容:室内天花、墙面、地面、水电等装饰工程(附装修施工清单)。工程造价:38000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期限: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质量要求:按广州市装修行业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施工责任的,乙方负责修理,水电保修期为8年,防水5年;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1、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工程5000元;2、工程进展到批墙,安装水电,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元;3、工程进展贴完地板砖,吊天花板、安装房门,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元;4、工程进展到扇灰,油墙漆、做大理石灶台、铁楼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附《郭生装修工程材料、人工施工清单》,该清单列明了装修材料和施工项目。原告称,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左右进场装修。期间,被告不断拖延工期,且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因哥哥急需涉案房屋作为婚房入住,故应被告要求,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其中:2012年7月10日支付2500元,7月15日支付2500元,7月30日支付5000元,8月5日支付5000元,8月24日支付5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元,9月16日支付1000元,9月24日支付4000元,9月29日支付2000元,10月3日支付1500元,共支付了33500元。被告于2012年国庆节假期后停工,2012年11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称家里有事并表示停工退场,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并称,被告退场时,完成的工程包括:拆墙、翻新防盗网、清洁房屋、贴了厨房和洗手间的墙面瓷砖,铺设了简单的水电工程。其他工程均未做。原告对上述陈述,提供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装修工程的事实;《收条》7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3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的内容显示“收到赤坭镇郭志明601房装修工程款”);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退场时涉案工程的装修现状。原告称现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000的诉求,原告称因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需另行聘请工程队继续施工,共花费24700元,包括:人工费12000元,材料费6900元(橱柜3700元,三扇门2000元,三扇窗1200元),电线安装人工费2000元,电线材料费1800元,清理装修余泥费1000元,梯间贴瓷砖费1000元,因被告行为导致其需额外支付工程款约250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000元。对其该陈述,原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花都区赤坭镇华宾路郭生603房装修合同》和收据、送货单拟证明其另行聘请工程队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了2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是没有装修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过错程度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原告称被告收取其工程款335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就无故退场,导致原告需另行花费约25000元聘请施工队完成装修。因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支付工程款至33500元,被告应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程,但原告称被告仅完成了约13000元的工程,而涉案房屋现已完成全部装修并已入住,被告当时完成的装修工程现状已不存在,单凭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即使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与其收取的工程款不相符,也无法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多少工程款。而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收据、送货单等均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即为被告多收取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刘雄燕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