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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洋与韦洪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韦洪斌,北京格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839号原告赵洋,男,196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紫辰,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韦洪斌,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格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11号6层603室。原告赵洋与被告韦洪斌、北京格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璟钰、人民陪审员吕鹤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的委托代理人韩婷婷、王紫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洪斌、格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洋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赵洋与韦洪斌、格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洋向韦洪斌出借款项80万元,利息为月息5%,期限为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5日,格讯公司作为韦洪斌的保证人,对《借款协议》下借款人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赵洋即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划至韦洪斌银行账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韦洪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8月1日,韦洪斌仅偿还了145000元。韦洪斌于2012年8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16日前分期归还全部剩余款项本息合计855000元。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韦洪斌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庭审中,经赵洋核对,确定截至2012年8月1日韦洪斌偿还的金额应当为150000元,故现尚欠592000元未还。现赵洋请求判令,韦洪斌偿还借款本金59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9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月10%的标准计算),格讯公司对上述债务向赵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韦洪斌及格讯公司承担。原告赵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3、还款承诺书;4、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查询单。被告韦洪斌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格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赵洋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15日,韦洪斌作为借款人与赵洋作为出借人、格讯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及出借人就80万元借款达成协议,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总计人民币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只能将借款用于格讯公司与卓望数码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借款人应于2012年2月15日将本金加利息88万元归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将收回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外,从约定的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出借人在按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外,还将加倍征收罚息,即借款人应支付相当于原利息100%的罚息(即违约期间的利息加罚息总计为月利率10%),上述利息加罚息按日计算,直至足额还款;格讯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对《借款协议》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不因协议的非实质性变化或任何条款认定为无效而被解除,保证人连带承担借款人协议项下的所有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赵洋向韦洪斌出借款项80万元,韦洪斌仅于2012年4月18日偿还50000元,于2012年4月22日偿还3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偿还35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35000元,共计偿还15万元,后韦洪斌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格讯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日,韦洪斌向赵洋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韦洪斌与赵洋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韦洪斌单方原因违约,未能按时还款,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0万元(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利息8万元,韦洪斌违约额外利息12万元),共计100万元。截至承诺书签署之日,韦洪斌已归还145000元,剩余855000元,对于剩余款项韦洪斌承诺于1年后分期偿还;如韦洪斌有任意一期未按照约定金额足额将款项汇入赵洋账户中,均视为韦洪斌违反承诺书,并按照《借款协议》第7条违约责任,要求韦洪斌立即支付罚息。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韦洪斌于2012年8月7日偿还43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偿还43000元,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43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43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偿还43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30000元,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13000元,共计偿还258000元。庭审中,赵洋表示经核对,截至2012年8月1日韦洪斌偿还的款项共计150000元,而非145000元,故现韦洪斌未偿还款项的金额为592000元。赵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格讯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赵洋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洋与韦洪斌、格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洋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韦洪斌应按时还款。关于应偿还的本金金额及利息。虽《借款协议》中约定韦洪斌应支付利息的标准及逾期还款时应支付罚息的标准,但因上述两项标准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计收利息标准的上限,故本院将上述两项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截至2012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到期的利息应为3253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再计算利息,仅计罚息。2012年4月18日,韦洪斌偿还50000元款项后,扣除罚息33692元及部分利息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16225元;2012年4月22日,韦洪斌偿还30000元款项后,扣除罚息2139元、利息16225元及11636元本金,剩余应偿还的本金为788364元;2012年4月25日,韦洪斌偿还35000元后,扣除罚息1581元及部分本金后,应偿还的本金为754945元;2012年5月11日,韦洪斌偿还35000元后,扣除罚息8075元及部分本金,应偿还的本金为728020元。截至2012年8月1日,韦洪斌应偿还的本金为728020元、罚息39907元。2012年8月1日,韦洪斌向赵洋出具承诺书后,依约履行了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计6期,每期43000元的还款义务,故此期间不再计算罚息。截至2012年9月12日,韦洪斌未偿还的本金为509927元。故赵洋有权就上述未偿还本金509927元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罚息向韦洪斌主张偿还,超出上述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格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借款协议》中约定格讯公司对韦洪斌的债务向赵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格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故赵洋应当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格讯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赵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上述日期前向格讯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格讯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赵洋主张格讯公司对韦洪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洪斌、格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洋偿还欠款本金五十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二、被告韦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洋罚息(以五十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韦洪斌负担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赵洋负担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欣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