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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海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郑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水,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1月1日婚生长子王某甲,2007年5月21日婚生次子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很难沟通,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到2007年生育次子后,双方的争吵更加频繁,夫妻感情也逐渐淡化,且中断了正常的夫妻生活。维持到2009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没能和好。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当前没有住房、没有稳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且身体状况也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此,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婚生男孩王某甲、王某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许多家庭生活用品,且于2008年翻建了四间房屋,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为了解除这一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王某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庭用品及房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诉状所称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是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的,而是在1995年12月之前就已经相互认识,并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正是在此基础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有共同语言,无争吵现象,夫妻关系发展正常。婚后生子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亲密无间。原告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一月有余,并非2009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结婚组成家庭后,被告除抓好农业经济收入外,时常在外挣钱养家,被告在家抚养孩子,整个家庭生活温馨和谐,大儿子已经能够挣钱,小儿子已经上学,家庭日子,前景美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月1日婚生长子王某甲,2007年5月21日婚生次子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