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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董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董青,陈秀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23号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周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旸,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爽,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董青,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陈秀兴,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青,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金融公司)与被告董青、陈秀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旸、被告董青本人、被告陈秀兴的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现代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董青为从福州中诺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购买北京现代途胜车辆1台,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车辆贷款。同年10月30日,董青、陈秀兴与现代金融公司签署《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同年11月2日,现代金融公司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同年11月5日,董青为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抵押人为董青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贷款合同》,董青、陈秀兴应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每月2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董青、陈秀兴自2013年2月起未还款。催款未果后,现代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现代金融公司与董青、陈秀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董青、陈秀兴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7178.1元、利息6255.17元、罚息1425.02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0.25%的标准支付罚息;董青、陈秀兴偿还未到期本金78791.21元、利息11594.26元、账户管理费450元、上门催收费300元;现代金融公司对董青所有的闽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董青、陈秀兴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青、陈秀兴答辩称:董青、陈秀兴确与现代金融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但车辆实际购买人为朋友郑丽韩,董青、陈秀兴系用自己身份信息帮助郑丽韩购买闽X**车辆。且经销商中诺公司并未将闽X**的车辆交付董青、陈秀兴使用。董青、陈秀兴曾向中诺公司询问闽X**车辆的去向并要求交付未果,故董青、陈秀兴在偿还2期贷款后未再继续还款。经审理查明:为从中诺公司购买汽车,董青作为借款人、陈秀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现代金融公司申请贷款,于2012年10月填写了《贷款申请表》、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中载明了董青、陈秀兴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现代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董青、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陈秀兴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从中诺公司购买北京现代BHMC车辆1台;车辆用途自用;贷款金额1006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13.5%)-贴息利率(1.41%),确定为12.09%;接收贷款账户为中诺公司在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福州洪山支行开立的账户;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3347.61元;抵押人为董青、抵押权人为现代金融公司;抵押物金额为143800元;车辆型号途胜TUCSON2.0GL4AT2S;车辆识别代码(VIN)为×××;提前还款手续费=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的贷款剩余本金×3%;抵押期间自完成车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为止;若贷款人将向借款人发送催收信函,贷款人有权收取100元的函件费;若贷款人派人上门向借款人催收未付款,每派人1次,贷款人有权收取催收费300元;借款人每月应支付贷款15元的账户管理费;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本金金额一次性拨付至经销商制定的用于收取购车款的银行账户后,即视为贷款人已经完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义务;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对应日,具体还款日参见还款计划表,如果该月每月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当前利率的150%,并在逾期期间,以复利方式按日计息;为还款之目的,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贷款人认可的不可撤销的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银行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月还款额、手续费以及随时扣收任何其他根据本合同规定由贷款人收取的逾期贷款金额的罚息、到期应付费用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偿还完毕前,借款人不得终止该授权;借款人应确保每个还款日营业时间开始,其还款账户内存有足够支付当期月还款的现金金额(包括每月还款额、手续费、罚息、其他到期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还款账户内金额不足,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贷款人行使权利发生的费用、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费用或款项、逾期贷款罚息、应付贷款利息、应付贷款本金金额、其它;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如果或当贷款人有理由认为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或威胁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信函、报纸和其他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应保证提供联系方式的有效性,若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照最后知晓的联系方式发送文件和通知均视为有效送达;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关于保险的约定等),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如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自行决定单独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因该等事件而发生的一切债务、损失、成本、费用等;立即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况下,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终止通知之日为本合同终止日);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该抵押独立于抵押权人就担保债务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权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前述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10月30日,董青出具贷款拨付确认书,同意将贷款发放于经销商的收款账户后,现代金融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1月2日,现代金融公司如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5日,董青为上述车辆办理了以现代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闽X**。2013年2月起,董青、陈秀兴停止还款。2013年2月21日,现代金融公司到董青在借款申请表中填写的地址及陈秀兴单位实地催收。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董青、陈秀兴累计欠付逾期借款本金17178.1元、利息6255.17元、罚息1425.02元,账户管理费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现代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董青与陈秀兴身份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贷款拨付确认书、工商银行资金扣划补充凭证、工商银行扣款回盘文件、上门拜访报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青、陈秀兴主张闽X**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朋友郑丽韩,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董青、陈秀兴与现代金融公司所签《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代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董青、陈秀兴辩称因中诺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故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诺公司并非《抵押贷款合同》权利义务主体,董青、陈秀兴以中诺公司未向其交付车辆作为其对现代金融公司不予还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董青、陈秀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代金融公司催款未果有权依照约定宣布终止合同及贷款提前到期,现代金融公司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董青、陈秀兴偿付截至2013年8月1日的逾期借款本金17178.1元、利息6255.17元、罚息1425.02元及未到期本金78791.21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现代金融公司要求董青、陈秀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0.25%的标准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与法律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规定不符,本院将上述款项的罚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3年8月2日。现代金融公司要求二人偿付未到期本金的利息11594.26元,该利息系以未到期本金78791.21元为基数,按13.5%的实际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计算而来,由于与法律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规定不符,且未考虑实际还款日期对利息计算期间的影响,故本院将未到期本金的利息计算期间调整为自2013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晚不晚于合同到期日2015年11月2日。关于账户管理费,《抵押贷款合同》对账户管理费作出了每期15元的明确约定,截至现代金融公司起诉日董青、陈秀兴尚欠2期账户管理费,董青、陈秀兴应予支付。现代金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提前到期,故其主张起诉之后的账户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催收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催收费,现代金融公司进行了实地催收,故董青、陈秀兴应支付催收费。按照约定,董青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董青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现代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董青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董青、陈秀兴与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董青、陈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的逾期本金一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一角、利息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罚息一千四百二十五元零二分,及前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点二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董青、陈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到期借款本金七万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二角一分、及前述款项自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最晚不超过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董青、陈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账户管理费三十元;五、被告董青、陈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上门催收费三百元;六、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被告董青、陈秀兴应付款项对被告董青名下号牌为闽X**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九元,由被告董青、陈秀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开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