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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郭桂钦、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郭桂钦,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郑四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楚珊,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璇英,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钦,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杨英云,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翁鸿德,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壮滨,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诉被告郭桂钦、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楚珊、陈璇英,被告翁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钦、杨英云、郭壮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郭桂钦、杨英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郭桂钦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桂钦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然而,被告郭桂钦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郭桂钦、翁鸿德、郭壮滨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郭桂钦、翁鸿德、郭壮滨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翁鸿德、郭壮滨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桂钦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桂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8.35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罚、复息(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316.68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0%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令被告郭桂钦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700元;2.判令被告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各1份;2.郭桂钦、翁鸿德、郭壮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郭桂钦与杨英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小额贷款申请表》、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0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5.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6.《郭桂钦贷款还款情况》、《郭桂钦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清单》各1份;7.(2013)粤博律民代字第0836号《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号码为13555873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被告翁鸿德辩称,被告翁鸿德只负责在借款合同签字,钱由被告郭桂钦使用,被告翁鸿德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在放贷时疏于查清楚被告翁鸿德和被告郭桂钦的亲属关系,违反了原告的贷款规定。被告郭桂钦、杨英云、郭壮滨没有作出答辩。被告郭桂钦、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郭桂钦、翁鸿德、郭壮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郭桂钦(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01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购买废电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郭桂钦的配偶(即被告杨英云)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桂钦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郭桂钦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郭桂钦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郭桂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8.35元、利息206.17元、罚息3084.76元、复息25.7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郭桂钦、翁鸿德、郭壮滨签订的编号为44058221201145642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郭桂钦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82112016816201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郭桂钦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郭桂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700元,依约应由被告郭桂钦承担。被告翁鸿德、郭壮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为被告郭桂钦、被告杨英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英云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提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158.35元及利、罚、复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700元,判令被告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鸿德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杨英云、郭桂钦、郭壮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截至2013年7月23日的贷款本息28475.03元(其中本金25158.35元、利息206.17元、罚息3084.76元、复息25.75元),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25364.52元按借款利率加收50%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桂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700元。三、被告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鸿德、郭壮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桂钦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郭桂钦承担,被告杨英云、翁鸿德、郭壮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德 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