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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经过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横街附近的小巷时,就车子避让问题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刘某被摔倒在地致左手肘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6日,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经过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号横街附近的小巷时,就车子避让问题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刘某被摔倒在地致左手肘受伤。经鉴定,刘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伴尺神经局部挫伤而行切复内固定手术,创疤长16.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12月26日,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调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115000元,余款30000元待本案生效后由陈某甲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偿付。刘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报告要求对后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调协议书、支付凭证、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出租车驾驶员刘某因汽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双人摔倒在地,刘某起来后就用右手捂住左手肘的经过。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驾驶出租车与陈某甲因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其被陈某甲打倒在地,其左手就一阵疼痛,后警察过来将二人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甲与开出租车的男子因汽车避让问题互相辱骂,后互殴,二人抱在一起摔倒在地,后被人分开,出租车司机就用右手捂着左手肘的事实。4、伤势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情况。5、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大部分给付义务,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