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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巍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新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告:徐新桥。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为与被告徐新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歌山公司内部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85471.34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新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5471.3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64018元(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暂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5471.34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事实。二、借款使用委托书、电子转账凭证、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委托将385471.34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徐新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5471.34元,借期为自即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不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桥向原告歌山公司借款385471.34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的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471.3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64018元(已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约定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新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凌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