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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衢州鼎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创建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鼎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创建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33号原告:衢州鼎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芳。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浙江创建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伟。原告衢州鼎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与被告浙江创建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润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米拉克龙585切削液三桶,共计货款189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货款,其中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电话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14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创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鼎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货单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米拉克龙585切削液三桶,共计货款189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米拉克龙585切削液的货款189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催收该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录音光盘系复制品,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创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米拉克龙585切削液三桶,共计货款18900元。嗣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之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创建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衢州鼎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9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衢州鼎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浙江创建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