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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恒友与李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友,李兆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恒友。被告李兆明。原告王恒友与被告李兆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友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立有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被告李兆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王叔现金计肆仟元整。诉讼中,曾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不同意来本院应诉,致本院的应诉讼材料未能直接向被告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明知诉讼的存在,却不主动到庭应诉,在本院公告传唤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如被告已偿还原告部份或者全部债务,可据有效的还款凭证,直接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明欠原告王恒友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糜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