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章杰余与顾金胜、上官云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余,顾金胜,上官云宵,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章杰余。委托代理人:胡士勇,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顾金胜。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云宵。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负责人:周彦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航。委托代理人:王连永。原告章杰余与被告顾金胜、上官云宵、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航、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胜、上官云宵、奥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杰余诉称,2012年12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上官云宵驾驶鲁Q×××××鲁Q×××××挂货车在京沪高速490公里+850米处和原告驾驶的苏N×××××苏N×××××挂货车相刮在成两车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莱芜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官云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曾数次找被告解决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被告一拖再拖。被告顾金胜为鲁Q×××××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上官云宵为该车驾驶员,奥翔运输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两车损41000元、路损33200元、施救费17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5705元(41000+33200+17950=92150元,(92150-4000)×70%+4000=6570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赔偿,差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保车辆两份交强险4000元已赔付车主造成的路面损失,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对于路损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已注明,路面损失及材料加扣20%的绝对免赔,我方只承担70%的50%,施救费应当提供施救明细来证实其施救中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被告奥翔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鲁Q×××××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是顾金胜,顾金胜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故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对该车没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对该车不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获得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顾金胜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金胜、上官云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顾金胜的委托代理人刘丙超在2013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诉如下:顾金胜是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上官云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上官云宵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我方从奥翔运输公司购买的车辆,车的保险和年审都是通过奥翔公司办理,奥翔公司收一些组织费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赔偿率应为100%,路损也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20%的免赔率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相矛盾,路损20%的不计免赔约定在字体方面和保单中的其他内容无不同之处,起不到提示作用,而且该约定也没有向顾金胜明确说明,路损的20%的免赔率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0时40分,被告上官云宵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京沪高速490公里+850米处),撞至中央护栏,与发生事故的章杰余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车辆侧翻,造成公路设施、两车及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坏。2012年12月27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2012052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官云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杰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7950元。2013年1月2日,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作出371712(2013)第005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坏原告应赔偿人民币332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交纳该款。原告的车辆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苏N×××××定损26645元,苏N×××××挂定损15280元,原告维修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车,共花费修理费41000元。另查明,被告上官云宵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份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的“特别约定”第4条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讯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奥翔运输公司名下,顾金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通过奥翔运输公司办理保险、年审等事务,顾金胜向该公司交纳组织费用,上官云宵系被告顾金胜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官云宵履行职务过程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赔偿发票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上官云宵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事故地点,撞至中央护栏,与发生事故的章杰余驾驶的苏N×××××苏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造成公路设施、两车受损,上官云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杰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奥翔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上官云宵驾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作用大,确定承担70%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在保险合同的正页特别约定项中注明,保险公司已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因公路设施损坏产生的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免除2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应由侵权人承担,但被告上官云宵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顾金胜承担,被告奥翔运输公司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行享有部分控制和管理权,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000元,由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支持;路产损失33200元,由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赔偿发票收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施救费17950元,为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2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1000-4000)×70%=25900元,路损33200×(70%-20%)=16600元,施救费17950×70%=12565元,共计59065元,由被告顾金胜赔偿原告路损33200×70%-16600=6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杰余车损29900元、路损16600元、施救费12565元,共计59065元。二、被告顾金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杰余路损6640元,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顾金胜、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法律条文及原告账户:户名:章杰余开户行:江苏省沭阳县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284834600102985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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