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永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永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309号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安。委托代理人丁再国。被告淮南市永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林。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集团)诉被告淮南市永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飞集团诉称:2009年3月22日,淮南市鑫林选煤厂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向原告购买φ2.6×16m水泥磨1台,价格2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不久,原、被告及淮南市鑫林选煤厂签订变更协议书1份,约定淮南市鑫林选煤厂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付款70万元、7月20日付款80万元、26日付款73.25万元,共付款223.25万元。另有5%的货款117500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自安装调试后1年后一次性付清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付清”。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罚息。被告永科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金额的5%。但原告在质保期内因磨机调试安装在存在严重问题,经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仅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进行了一次维修、调试,之后对被告多次报修请求置之不理。二、原告出售的磨机所附的技术参数中,明确标明该型号磨机的生产能力为每小时35-55吨,在原告对磨机维修前,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才于2011年9月14日对磨机进行了拆检,发现磨机轴承磨损严重。原告虽对轴承进行了更换,但至今未能解决磨机产能严重与技术参数不符的问题。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应当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并实际解决磨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后,被告方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鹏飞集团与淮南市鑫林选煤厂(以下简称鑫林选煤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鑫林选煤厂向原告购买φ2.6×16m水泥磨1台,价款235万元;原告鹏习集团免费提供指导安装及调试;结算方式、时间为预付30%,提货前再付65%,余款自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鹏习集团(甲方)、鑫林选煤厂(乙方)以及永科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1份:甲方同意乙方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张元林(既为永科公司董事长,又为鑫林选煤厂投资人)于2010年3月24日给付甲方70万元作为预付款记入丙方往来款;2010年7月15日由丙方委托永科公司给付甲方80万元;2010年7月26日由丙方汇给甲方73.25万元,以上3笔作为合同项下的货款已支付给甲方223.25万元,下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人民币11.75万元)等由丙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合同的其他事项未变更,按原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因永科公司提出磨机膜片联轴器有异常声音,鹏飞集团委派人员王水清前往处理,并于2011年9月26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永科公司检查结果。王水清于2011年9月14日晚在观察膜片后发现确有异常声音,次日拆下传动接管对磨机全面检查,结果系减速机比小齿轮低10毫米,磨头比磨尾高4.5毫米,安装时未调整好,严重超差,经过几天的调整后,膜片仍有响声,且声音比原来还要大。停磨后拆下膜片进行每一征检查,膜片没有破损,有4块膜片有点变形,检查小齿轮轴承发现膜片端轴承没有加油,磨损严重,滚珠与滚珠之间间隙很大,轴承不能再继续使用。否则有可能造成其他部件损坏。2011年10月10日,永科公司在鹏飞集团的技术服务报告设备指导、调试、运行情况栏签署:调试、运行正常。在该报告的用户对服务人员现场表现栏签署:1、技术精;2、态度好;3、品质优。并在该报告中加盖公司公章。磨机调试完毕1年后,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永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微机室值班记录和磨机运行表,用以证明磨机的产能达不到技术参数的要求。对此,鹏飞集团认为,微机室值班记录和磨机运行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磨机由被告自行安装,出现问题非原告产品质量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书、技术服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林选煤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意鑫林选煤厂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因而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被告永科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在质保期内因磨机存在严重问题,应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并实际解决质量问题后方同意给付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磨机由被告自行组织安装,原告技术服务人员拆检后发现,磨机存在问题是由安装所致。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原告技术服务人员所列存在问题时间在前,技术服务报告的形成时间在后,被告在技术服务报告中对磨机调试、运行情况确认正常,应认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磨机安装调试后1年付清余款,至2012年10月10日时,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即已成就。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永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永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所欠货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淮南市永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邢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