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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某某电梯公司诉杜某某、某某电梯安装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杜丽华,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1145号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飞云路5号。法定代表人:寺户弘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丽华,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孙筠,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电台东巷*号463。法定代表人:于源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会计,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杜丽华、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琳琳、王丽婧,被告杜丽华委托代理人孙筠、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东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本溪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2011年原告起诉鑫丰公司偿还欠款,2011年8月31日开庭时鑫丰公司辩称曾向杜丽华曾用名周杰,支付过46000元电梯款项,并提供了分批次存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的凭证和以被告收取现的收条,其中包括2003年12月15日存入杜丽华银行账户36000元,2004年6月10日给付其现金10000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将其转交给原告,并已将此款项非法占有。36000元我们已经收到了,不要求被告偿还了,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杜丽华没有占有上述电梯款的合法依据,并获取此利益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本属于原告的电梯款本金共计10000元,利息从200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共计5647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丽华辩称:杜丽华是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中心的职工,所进行的业务往来都由东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所提出的占有电梯费是发生在2003年7月,至今已有10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这十年中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出的返还电梯款,是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的法律依据,原告所提出的2003年12月15日由本溪鑫丰打入杜丽华36000元,东苑公司第二天即2003年12月16日经过转账的形式转账给原告了,另一笔是于2003年11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转账1800元,本溪鑫丰当地产的四台电梯是由东苑公司联系出卖的,当时与原告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东苑公司佣金26400元,原告尚欠被告佣金8052元,因我公司就安装费和佣金与原告财务记账,原告当时财务主管人员让被告向本溪鑫丰公司要款以抵账杜丽华2004年收的现金10000元,以上两笔来抵消杜丽华所收取的10000元,以上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不真实,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36000元和10000元都收到了,收到后我直接转给东苑公司了。杜丽华当时是销售经理,他负责销售联系房地产公司,如果有需要电梯的就找东芝公司,东芝公司给东苑提佣金,东苑公司负责帮东芝电梯联系客户,从中收取佣金。被告东苑辩称:与杜丽华意见一致,36000元和10000元已经收到,36000元已经转给东芝电梯了,10000元没转,我们和东芝电梯约定收到10万元货款之后,然后由东芝给我们提佣金,当时鑫丰公司给我们的货款还差1800元,我们为了得到这个佣金,所以就垫付了1800元给东芝。剩下的8052元是东芝欠我们的佣金,当时我们去东芝的财会部门他们说让我们拿8052元和1800元抵货款,但是当时没有手续,只是口头约定,现在该财会人员已经退休了,当时大概是2004年的事。我们之前与东芝公司也是这种合作方式,我们负责联系客户,然后客户在与东芝签订合同后会给东芝货款,然后东芝从中拿一部分佣金,我们不代替东芝收货款,这次的36000元和10000元我们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苑公司是原告电梯销售的代理商,被告杜丽华系东苑公司员工。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本溪市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价款6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东苑公司为鑫丰公司安装电梯。2003年12月15日,鑫丰公司将36000元货款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杜丽华,2004年6月10日,鑫丰公司将1万元货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杜丽华。被告杜丽华收到两笔货款后,将其交给被告东苑公司。2003年12月16日被告东苑公司将其中36000元货款转账给原告,剩余1万元则并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卡业务回单、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销售合同,安装合同、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委托书,组织结构,简历,被告杜丽华提供的转账支票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苑公司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在收取客户的货款后应及时转交原告,现被告东苑公司留置原告的货款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东苑公司应将货款返还原告。被告东苑公司称与原告达成协议,以原告应给付的合同佣金及垫付货款抵扣该1万元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应得的合同佣金及垫付货款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将电梯货款1万元返还给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二、被告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向原告东芝电梯(沈阳)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从200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东苑电梯安装维修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