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2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冉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5日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冉某。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不长,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赌博吸毒样样齐,并且难以沟通,性格孤僻及经常欧打原告。久而久之,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法共同生活。为解除双方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冉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7年12月,在东莞市做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5月21日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于同年9月2日生育女孩冉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对家庭生活问题协商不够,有时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逐渐冷漠。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冉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后双方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问题,有时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正确对待家庭问题,搞好团结,共同培育孩子健康成长,共建幸福和睦家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