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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XX与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X,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汉族,1982年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怠于履行家庭责任,导致感情破裂,自2011年6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几年来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现在阿拉尔工作,休息日原告也会回家和被告一起住。被告虽然没有固定的工作,但是这几年也在工作挣钱,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2008年2月2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2009年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危及家庭完整。原告称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已分居,并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新疆塔里木河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阿拉尔工作的事实,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已长期分居的事实,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委托律师对原告2名同事作的2份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现尚年轻,婚生女尚年幼,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珍惜家庭,还是能够共同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同时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多从对方角度考虑,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照顾,加强交流沟通,给彼此多一点的理解和宽容,维持家庭的完整。因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倩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