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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肖同华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同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07号原告肖同华。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与高升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委托代理人陈敬法,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原告肖同华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赵荣华、委托代理人陈敬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同华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场所投资,由张医生依法行医,原告每季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大量资金、设备,并做广告宣传,聘用员工花费大量费用,然而被告竟然隐瞒其法人涉嫌犯罪被捕的情况,单方毁约、关门停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共同核算损失,但不承认原告广告等支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因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辩称,从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2012年8月20日“合伙协议书”的签署是原告肖同华与顾召连所签订的,并且原告已经交纳给顾召连15000元的费用,顾召连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没有告知原告被告的投资人赵荣华涉嫌犯罪被捕的情况,造成巨大损失后,被告方负责人顾召连与原告共同核算损失,但不承认原告广告等支出,从这一点可以推定双方就损失进行了结算赔偿,并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顾召连即使承租了被告的几间屋,并非是被告的负责人,顾召连只是负责他承租、经营的部分,无权对被告全面负责,赵荣华被抓后被告也没有授权他管理。民康医院成立以来法人是赵荣华,负责人是毛延国,顾召连不是法人也不是负责人。原告用被告场所投资,由张医生行医,原告每季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5000元,这点可以证明场所投资都是被告的,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又称,原告依法交纳并投入大量设备、资金并做广告宣传、聘用员工、花费大量费用,这一诉称与原告用被告场所投资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的诉求只是对顾召连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民康医院赵荣华没有合法性,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肖同华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被告管理人员顾召连与原告签订,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房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5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手续、服装、处方签、检查单,原告必须服从医院的统一管理、任用有医师资格的人员诊治,所有收入必须交纳收款室,不得自行收费,原告所需医疗设备、用具、人员工资、食宿等自理,被告收取原告总收入的15%。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租赁费15000元,于2012年8月底开始投入设备、进行广告宣传、聘用工作人员、租住房屋,其中支出广告费18356元、聘用人员张登云工资2500元、聘用驾驶员郭韶杰工资4500元、聘用后勤人员孙乙铭工资3000元、租住韩春祥房屋支付租赁费48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开始营业,2012年9月17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生局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医疗行为、停业整顿,原告自2012年9月17日停止营业。后原、被告就是否解除该合作协议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赔偿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60000元。另查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负责人赵荣华于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赵荣华,2012年10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赵荣华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将该案移送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判处赵荣华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还查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曾与顾召连签订《医院全科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顾召连负责医院的整体管理及运营、出资装饰及医院车辆购买、经营场所的金融支出。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租赁费收据、广告费收据、工资收据、顾召连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同华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并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行医,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肖同华向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交付场地租赁费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返还。合同无效,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肖同华主张的广告费、工资、住房租赁费、装潢费等损失应由原告肖同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同华租赁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同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肖同华、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康医院各自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兆利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