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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郑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34**三菱轿车至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绿洲茶楼”找到前妻被害人杨某某要求复婚,杨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便欲将杨某某带走,被群众劝阻后,李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群众不准管闲事,并将杨某某强行拖拽到车上驶离茶楼。行驶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停车用矿泉水瓶子和鸡毛掸子殴打杨某某,并阻止其逃跑,后李某某将杨某某带至双流县公兴镇湾河西街好运来假日酒店502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8月7日0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该酒店房间将被害人杨某某解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3)双流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双)公(物)鉴(损)字(2013)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