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爱园、施维丰等与葛跃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葛跃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朱爱园。原告:施维丰。原告:施香玉。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葛跃建。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洋。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为与被告张进茂、葛跃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进茂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施维丰、施香玉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葛跃建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起诉称:2013年7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进茂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巨鹰路与河东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在巨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葛跃建驾驶的沪K×××××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施可先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可先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234.09元,但终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进茂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跃建应承担次要责任,施可先不承担责任。另,沪K×××××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三原告因受害人施可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70234.09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48.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58元、护理费948.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9840.69元,扣除被告葛跃建已支付的113500元,被告张进茂支付��26000元,余款380340.6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葛跃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住院期间误工费948.80元的请求,要求在诉请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爵溪街道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鄱阳县公安局莲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朱爱园系受害人施可先配偶,原告施维丰、施香玉系施可先儿女,三原告系受害人施可先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交警队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讨论记录以及三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象公鉴(尸)字(2013)78号鉴���文书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施可先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以及患者专家费用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0234.09元的事实。被告葛跃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交警队交纳押金155000元,并为三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879.47元、住院押金50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3500元。其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被告葛跃建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预缴款收据以及专家费用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葛跃建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379.47元的事实;(2)交警队出具的事故预缴款发票四份,拟证明被告葛跃建因本起事故向交警队交纳押金155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葛跃建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金额亦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葛跃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葛跃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比例应按30%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按此比例确定为15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专家会诊费;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应按3人次3天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被告仅认可300元;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受害人施可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葛跃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就6500元专家会诊费,原告仅提供了医院ICU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外,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在下文中论述。对被告葛跃建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无异议,并认为门诊费1879.47元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门诊费计算入损失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被告葛跃建提供的证据(2),三原告主张其仅从交警队领取了10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葛跃建之间的资金往来,其并不清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费用核算在下文中阐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就诊及交强险投保情况采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葛跃建为三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879.47元、住院预交款5000元、专家会诊费3500元,并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1550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其中的10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系受害人施可先的合法继承人,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本院认为,张进茂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且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告葛跃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葛跃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0234.09元,另,被告葛跃建垫付的门诊费1879.47元亦应计入医疗费损失之中。两被告对于受害人施可先实际发生住院费用63734.09元无异议,并同意将被告葛跃建垫付的门诊费计入医疗费损失,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确认;专家会诊费65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务证明证实,被告葛跃建对会诊费的实际发生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亦���认定;鉴此,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72113.56元;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丧葬费,原告主张21654元(3609元/月×6个月),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948.8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应予认定;四、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6558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误工损失应按3人×3天×118.7元/天计算为1068.30元,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4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施可先因本起事故死亡,已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项损失共计498216.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因受害人施可先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2113.56元、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护理费948.8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98216.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378216.36元,由被告葛跃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3464.91元,被告葛跃建已垫付的165379.47元(包括被告葛跃建向交警部门交纳的155000元事故押金中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尚未领取的部分),可在本次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5元,减半收取3502.50元,由原告朱爱园、施维丰、施香玉负担502.50元,被告葛跃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