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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孔顺利 与 刘贞坤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顺利,刘贞坤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36号原告:孔顺利,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青,系原告之妻。被告:刘贞坤,男,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武,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顺利诉被告刘贞坤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顺利及委托代理人包杰、杨美青、被告刘贞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顺利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2.62亩土地,被告出资金方式进行合作,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得参入,被告在每年九月份上交当年利润2880元,逾期将视为自动毁约,原告将土地收回,被告拆除地面建筑及设施,土地还原。2012年9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上交每年利润,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承租土地,并承担违约占地期间的相应费用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贞坤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原、被告属于合作关系,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返还承租的土地属于租赁关系,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不明确。2、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880元,但是约定付款时间是到2013年9月,付款时间并没有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利润,被告没有产生利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利润可以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甲方,原烟台市福山区斗余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孔顺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座落:北河崖,面积:23.31亩,东西长185米,南北宽84米。二、承包期限:三十年,自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二○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交款方式:每亩每年250元,23.31亩每年5827.50元,三十年共计174825元。每三年交款一次,共分十次交清。合同签订时先交头三年的款(详见附表)。四、甲方责任。1、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承包的土地交给乙方经营管理。2、为乙方提供电力,用电量为五千瓦,拉电费用和电费由乙方自负。五、乙方责任。1、对承包的土地只允许搞种植业和少量的养殖,不允许接其它行业。如违反上级规定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按时交纳承包费,逾期按日加收2%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3、在承包期内承担一切生产费用和上级应收的各项税费。4、对承包的土地不允许出租和买卖,转让需经甲方同意。5、在承包期内,如国家需占用承包土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其损失由征地单位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甲方不承担补偿责任。6、合同期满土地归甲方所有。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改变和终止合同,否则承担违约金500元,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9月13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孔顺利与乙方刘贞坤合作经营种植花木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以2.62亩土地,乙方出资金方式进行合作,乙方每年上交利润2880元。2、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参入。3、乙方应在每年九月份将当年利润交给甲方,逾期将视为自动毁约,甲方将土地收回,乙方拆除地面建筑及设施,土地还原。4、乙方自主经营,不得再与第三者合作经营或以任何形式转让、转包或出让土地。5、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正常生产,帮助协调水电的按装和外界的事务,费用由乙方负责。6、此协议定为十五年,双方应共同信守,不得违背。如有未议到之处,双方可协商解决。7、如果乙方中途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半年通知甲方,乙方所有地上建筑及设施不得拆动。8、如有国家和集体规划占用,土地的一切补偿归甲方,乙方投资的建筑设施,甲乙双方各占一半。9、双方合作到期后,乙方有继续合作的优先权。10、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原告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9月到期利润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承租土地,并承担违约占地期间的相应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占地期间的相应费用288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乙方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认可2000年1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乙方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当时原告的代理人杜书银代签的,原告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对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进行了调查。张某在调查中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与孔顺利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孔顺利是本村村民杜书银介绍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孔顺利的签名也是杜书银代签的;村委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事宜,也不同意该合作经营方式,村委认为该合作经营方式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形成非法转包、转让、租赁土地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张某的调查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主张2000年1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土地不允许出租,而原告诉请返还承租土地与合同内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诉请中所称的承租土地是指原告承租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非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交付的2.62亩土地上盖了两个花窖、两个看护房、建设了院墙、简易棚、种植了经济作物,投资约5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建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投资约5万至6万元。被告主张依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润2880元而不是占地费用,因被告在2012年9月到期时无利润产生,故不能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交纳2880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依协议约定可收回土地;因被告占有使用了土地,原告比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占地费用2880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一个花窖、一个看护房(即原告投资的土地的一半)转让给协议外第三人张杰,被告与张杰合作违反了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是合作经营关系,故不存在占用土地的事实,被告亦未与他人以合作等形式将土地转包、转让;被告与张杰是朋友关系,被告现无偿让张杰在花窖中种花。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对被告投入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成本核算、销售收入等均不参与管理,种植经营过程不需经原告同意。证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芝罘区。)、朱某某(女,汉族,居民,住芝罘区。)到庭为原告作证。孙某某作证称:孙某某与原告自2004年认识,与被告不认识;2012年7月中旬,孙某某到原告住处借电钻,看到杨美青与被告在门口说话,被告说中止双方的协议,杨美青表示同意并让被告被告支付中止协议以前的钱,被告表示现在将钱交大队,杨美青称中止协议后,交钱与其无关。朱某某作证称:与原、被告同为在西陌堂村经营的邻居;2012年7月19日下午,朱某某与被告在相邻的经营土地周围谈事情,听到杨美青与被告在吵吵,听见被告说合同是废合同,被告今后与杨美青无关,杨美青表示若中止合同则后果自负,被告表示今后交钱不交给杨美青,将钱交给大队,杨美青表示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他人讲过解除合作协议的话,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可能与杨美青讲此话;被告也没说过朱某某所陈述的话,被告与朱某某的丈夫刘国勇曾因其他事情发生过争吵。另查: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于2013年5月10日至本院门楼法庭,反映该村委会与原告于2000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孔顺利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村委会同意以合作开发的形式非法出租、转包土地,并违反土地使用用途的约定,建设违章建筑,要求起诉解除合同。本院要求张某提供诉讼材料,张某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合作经营协议书、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内容及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其承包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土地(2.62亩),被告提供资金,由被告种植经营花木,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参与固定数额的盈余分配(即利润)。从投资及经营方式分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符合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双方关于被告自负盈亏,原告享有固定数额利润分配的约定违背了个人合伙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约定无效。被告通过合作经营协议享有对原告投入2.62亩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单独权利,原告通过合作经营协议享有对其投入的2.62亩土地的固定收益,且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原告对经营期间的资金使用、成本核算、销售核算、利润确定均不参与管理,原告亦不承担亏损风险、对外债务,故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实为原告对被告有偿使用2.62亩土地收取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否违反2000年1月2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发包方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西陌堂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主张,本案不予认定。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利润而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返还2.62亩土地,因原、被告关于利润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承包土地中的2.62亩,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到期的土地使用费用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贞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顺利2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