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酒肃银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培祥与李俊喜、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祥,李俊喜,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银初字第169号原告李培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喜,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4日。被告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春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培祥与被告李俊喜、酒泉舜天菜叶开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学祥,被告李俊喜及酒泉舜天菜叶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被告舜天菜叶开发公司的装卸任务一直承包给没有法人资质的被告李俊喜,原告也陆续跟随被告李俊喜打工,工资由李俊喜负责发放。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执行被告李俊喜安排的装卸任务时从车上滑落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费用。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663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俊喜辩称,我与被告舜天菜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和原告都是干装卸的工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是为多挣钱在给货车司机封车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的,与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舜天菜叶开发公司给被告李俊喜打电话称有部分葱干需要装车,每吨18元。被告李俊喜随后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前去装车,工资由李俊喜从被告舜天菜叶公司处结算领取后,再按照每吨16元给原告等人发放,剩余2元算为皮带运输机的油费。当日装车结束后,车主提出需要装车人员帮助其封车,封车费200元,被告李俊喜随即安排原告等人进行封车。原告在封车结束从车顶上下来时由于脚底踩空,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多发脑挫伤并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2、腰部外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后经医院建议被转至酒泉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8216.24元,门诊费用1587.17元。另查明,事发后货车车主将谈好的封车费200元另加100元共计300元通过一起装车的李云转交给被告李俊喜,后被告李俊喜又垫支700元交给了原告的儿子李泽喜。以上事实,由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培祥为被告李俊喜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意外受伤,对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李俊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喜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俊喜在被告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处承包装车工作、负责组织人员、结算劳务费并向原告等人发放的行为明显具有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对被告李俊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喜赔偿原告李培祥医疗费19803.41元;被告李俊喜赔偿原告李培祥误工费3525元(50天×70.5元);被告李俊喜赔偿原告李培祥护理费1410元(20天×70.5元);被告李俊喜赔偿原告李培祥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被告李俊喜赔偿原告李培祥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被告酒泉市舜天菜叶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一)至(五)项共计25738.41元,扣除已付700元,应再付25038.41元,限被告李俊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李俊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