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与潘倩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潘倩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法定代表人:黎智仁。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倩贤,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以下简称仑头鱼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仑头鱼具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仑头鱼具厂与��倩贤自199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受理费10元,由仑头鱼具厂负担。仑头鱼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予确认其与潘倩贤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倩贤负担。潘倩贤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仑头鱼具厂、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与潘倩贤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潘倩贤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仑头鱼具厂已将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仑头鱼具厂已履行全部义务,潘倩贤对仑头鱼具厂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但是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潘倩贤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与仑头鱼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仑头鱼具厂以其已经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潘倩贤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要求不予审查确认其与潘倩贤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潘倩贤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仑头鱼具厂应就潘倩贤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仑头鱼具厂仅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仑头鱼具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潘倩贤入职的时间,使之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现仑头鱼具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潘倩贤所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潘倩贤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确认仑头鱼具厂与潘倩贤自199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仑头鱼具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