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与冯家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冯家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紫薇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郦海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其荣,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玉梅,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诉被告冯家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其荣,被告冯家兵及委托代理人董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肯帝亚公司诉称:冯家兵原系我公司质管部木质检验员,在担任木质原料检验工作期间,因公司需要抽调其到外环路第二生产区料场现场检验,冯家兵不服从工作安排,部门负责人多次劝说无果,且影响他人工作。2013年1月27日公司将冯家兵调到中纤板车间砂光线工作,冯家兵到岗后,不学习也不工作,随意串岗、发牢骚,干扰他人工作。公司领导指出其违反劳动纪律的错误,其本人表示认可。经原告单位研究,2013年2月28日与冯家兵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认可是因为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有原告单位中纤板车间、质量管理部门的证明为证,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是因为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肯帝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3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由于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签字认可;3、2013年2月26日中纤板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纪律;4、2013年1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5、2013年原告单位的8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本人也多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6、(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冯家兵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肯帝亚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26364元是正确的;2、被告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原告陈述被告违纪没有任何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年龄较大,为了减轻企业负担。综上,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6年半的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6.5个月工资2倍的赔偿金26364元。冯家兵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013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028元。经庭审质证,冯家兵对肯帝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名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说签名后才能办理失业金、档案转移等手续,被告才签字的;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3、4是原告单位车间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三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直至仲裁时被告才看到上述材料。肯帝亚公司对冯家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冯家兵2006年10月到肯帝亚公司工作,冯家兵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均收入为2028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冯家兵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肯帝亚公司支付赔偿金29263元。该委作出(2013)滁劳人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肯帝亚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6364元。肯帝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肯帝亚公司以冯家兵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冯家兵否认自己违反劳动纪律,肯帝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冯家兵违纪,对此肯帝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肯帝亚公司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冯家兵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冯家兵支付赔偿金。冯家兵在肯帝亚公司工作六年零五个月,肯帝亚公司应支付冯家兵赔偿金26364元(2028元×6.5月×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冯家兵赔偿金2636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肯帝亚皖华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