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谭XX;刘XX;李XX;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刘XX、李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谭XX、刘XX、李XX三人在李XX位于云阳县凤鸣镇的水果店中商议,决定在凤鸣镇农贸市场开设赌场。2013年10月11日至13日,谭XX、刘XX、李XX在凤鸣镇农贸市场高春红茶馆楼下的空屋里、凤鸣镇农贸市场朱国清家门市上、凤鸣镇农贸市场李素清家地坝上开设赌场,每日每场参赌人员均达20余人。谭XX、刘XX、李XX三人在开设的赌场上非法获利33000余元。被告人刘XX、李XX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XX、刘XX、李XX已退清违法所得共计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谭XX、刘XX、李XX的供述,证人谭XX1、陈XX、吴XX、高XX1、瞿XX1、凌X、瞿XX2、张XX、刘XX、高XX2、朱XX、黄XX1、谭XX2、李XX、黄XX2、李XX、黄XX3、谭XX3、谭XX4、谯XX、黄XX3、王X、明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刘XX、李XX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刑保证金,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谭XX、刘XX、李XX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谭XX、刘XX、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