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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1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炎军,曾用名蒋炎桂,又名:蒋毅,男,19××年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1600元),并在桂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春荣,绰号“大毛”,男,19××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全州镇××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炎军和一名外号叫做“猴子”的人打电话约被告人廖春荣出去搞点钱,三人在全州汇合后,于次日骑摩托车流窜至资源县。被告人蒋炎军提出找一处偏僻的地方作案,于是上了一辆开往资源县车田苗族乡的班车,被告人廖春荣与“猴子”骑摩托车跟随其后。到达车田苗族乡吃完中午饭后,三人驾摩托车往资源方向骑行,途径车田苗族乡黄保村桥亭口组曾令田家的时候,觉得其房屋偏僻,易于下手偷窃,便由蒋炎军放风,廖春荣及“猴子”从被害人曾令田厨房拿柴刀将曾令田家一楼厕所的防盗窗撬坏,从厕所窗户进入到曾令田家中实施盗窃,并在二楼的一个床头柜里盗得一万八千元钱。后“猴子”一个人骑摩托车先回全州,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搭乘班车到资源县城后打的返回全州。三人将盗窃得来的一万八千元钱均分。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的家人已共退赔赃款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广西桂中监狱交付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段某某的��言;3、被害人曾令田陈述;4、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炎军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蒋炎军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被新发现���盗窃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蒋炎军、廖春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已缴纳16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600元(已缴纳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国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进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