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岳京春与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京春,王斌,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824号原告岳京春,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王斌,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泗土村南(后沙峪地区裕民大街14号)。注册号110000002109043。法定代表人冀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松,男。委托代理人李莹,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注册号110101009330899。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京春与被告王斌、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京春、被告王斌、被告银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莹与何松、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京春诉称,2012年9月13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高速健翔桥南,王斌驾驶京BX号车辆,岳京春驾驶车牌号为京PY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追尾,造成岳京春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斌负全部责任。现诉讼请求:要求王斌、银建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岳京春医疗费1092.59元、误工费2000元(主张5天,每天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京春合理合法的损失。银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及银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6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高速健翔桥南,王斌驾驶京B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岳京春驾驶车牌号为京PY号车辆(车上搭乘李学珍)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追尾,造成岳京春与李学珍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京春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为:车祸外伤、胸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092.59元,医嘱全休1天。庭审中,岳京春出示北京瑞尚天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据载明:岳京春系我单位员工,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共计扣发工资2000元,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8000元。岳京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其月实缴税额均为345元。另查,王斌系银建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涉事B1242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王斌系银建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陪产限额部分,应由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岳京春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岳京春主张误工费一项,依据岳京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在其所主张误工期间所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并未发生减少,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岳京春损失为:医疗费1092.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岳京春医疗费一千零九十二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岳京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岳京春已预交二十五元),由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琳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