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一初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一初字第680-1号原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曙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静海山庄54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都,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栖霞市;另,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款的支付还涉及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此类性质的房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人法院审理;且涉案合同纠纷已在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由该院审理有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解决。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并不涉及被告所称的房屋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烟台市天惠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