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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科军与王增阳、叶志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科军,王增阳,叶志辉,肖增伟,李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819号申请执行人:叶科军,农民。被执行人:王增阳,农民,05054217。被执行人:叶志辉,农民,302060838。被执行人:肖增伟,农民,15010。被执行人:李烽,农民。申请执行人叶科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松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均被判处刑罚并正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均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均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赔偿义务。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民字第812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