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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思扬与黄小成、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扬,黄小成,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高思扬。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成。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负责人:彭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新,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梅继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员工。原告高思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小成、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黄小成、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小成驾驶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所有的鄂AP5V**号车辆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环线常青立交桥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P5V**号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49.3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54.9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210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黄小成已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审核后已向其赔偿医疗费5372.70元。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理赔完毕。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小成驾驶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所有的鄂AP5V**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环线常青立交桥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外伤,腰部、左髋部、双膝关节及右腕关节处外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小成垫付,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审核后已向被告黄小成赔偿医疗费5372.70元。2012年11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2月2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原告自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为鄂AP5V**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黄小成系鄂AP5V**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清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应与被告黄小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已理赔完毕,本院不予处理;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27天的费用,为40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405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认定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海超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337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可。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天数,计算误工费为26189/365×45=3228.7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发票为1000元。上述第2至8项费用合计9338.78元。被告永诚财险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等共计18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28.78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6528.78元,以上共计8338.7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为1000元,由被告黄小成与被告金山物流汉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思扬各项损失共计8338.78元;二、被告黄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思扬1000元;三、被告武汉金山物流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思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小成负担(该款原告高思扬已预交本院,被告黄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思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李正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