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蒋信义,柯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干晓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赛亚。被告: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久超。被告: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周。被告: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被告:蒋信义。被告:柯素琴。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浙江犀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永嘉县红晨鞋业有限公司、蒋信义、柯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