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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一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王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3时许,李某、马某、赵某某、李某(四人均已判刑)为了向许某索要债款,携带砍刀、木棍、辣椒水等工具到台儿庄区泥沟镇红马屯村一建筑工地板房内,找寻许某未果,遂强行将其妻子李某带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一山上平房内,被告人王某和李某、马某等人对李某进行语言威胁、捆绑、殴打,并继续向许某索要债款,后李某等人又将李某转至徐州市一夜总会内。4月14日23时许,李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马某、赵某某等四人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成刚人民陪审员  张言安人民陪审员  马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