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薛耀新与陈玉清、池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耀新,陈玉清,池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56号原告薛耀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典宋、陈升荣。被告陈玉清。被告池微微。原告薛耀新与被告陈玉清、池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耀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陈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微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耀新起诉称:被告陈玉清、池微微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0月25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并由被告陈玉清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补偿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清答辩称:一、被告池微微对借款的事情和金额均不知情,钱都是我向原告借的。二、借款本金只有大概170000元。被告池微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薛耀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清向原告借款、被告池微微承诺还款的事实。原告薛耀新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唐桂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工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玉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池微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玉清质证认为:对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清、池微微于1993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玉清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3500元、18000元。被告陈玉清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耀新借来现金200000元,另外补偿40000元,共计240000元”等内容。被告池微微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玉清向薛耀新所借的钱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薛耀新与被告陈玉清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被告陈玉清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69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被告陈玉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玉清出具借条载明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且被告未答辩称这40000元包括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池微微知晓该笔借款,且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玉清、池微微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玉清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陈玉清、池微微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清、池微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耀新借款本金200000元、补偿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0.467%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陈玉清、池微微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薛耀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