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86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诚,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被告隐瞒了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致使原告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2月与被告及家人吵架后搬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互不来往,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特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脾气不和是实,吵架有但时间少,没打过架。被告父母是表兄妹,结婚之前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智力、反应绝对没问题。被告愿与原告多沟通,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9月以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