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政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新政;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6220号 原告赵新政,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银代部理财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4586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之“大地建设”大厦主楼六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秀,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郭玉鹏,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生,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原告赵新政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政,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秀、郭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政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银代部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2012年6月初,被告人事部门将一份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交给原告,让原告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让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抄写了一段话。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大厂营业部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调岗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2013年5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扣押劳动合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及克扣工资的情形,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43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0387.14元及480元和25%赔偿金共计13583.93元;4、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补发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保。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行销售网点工作,被告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原告的工作地点、工资构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也先后在江东门、中央门、集庆门、南苑、汉府、太平南路、黑龙江路、中央路、汉中门等多个工行网点工作,但均不能胜任当地网点的工作安排,故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调岗通知书,在原工作职责和待遇不变的情况下,通知其前往到大厂工行营业部报到,原告收到后未按时到大厂报到。2013年5月16日,被告将返岗通知书邮寄给原告,明确说明未请假擅自离开岗位者以旷工论处,原告仍未按时到岗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组织原告学习了公司的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为原告调岗具有合同依据,被告拒不到岗,已构成旷工,被告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补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补交解除后的社保、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新政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新华保险公司银代部从事销售工作,先后在江东门、中央门、集庆门、南苑、汉府、太平南路、黑龙江路、中央路、汉中门等多个工行网点工作。2012年6月4日,赵新政(乙方)与新华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新华保险公司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盖章。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江苏省。甲方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赵新政在该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部分手写了以下内容:“甲乙双方除了遵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外,对于乙方的绩效考核等相关规定,乙方还要同时遵守现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代理销售人员管理大纲(二0一0版》(简称银代基本大纲)或银行本部相关规定的要求。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业务要求就银代基本大纲和银行本部相关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和修改。经调整和修改的内容甲方将以公告或者通知等形式及时通知乙方。”该劳动合同使用说明中注明“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本人签字或盖章。”赵新政据此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仅有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劳动合同不成立,故其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以此诉请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另查明,赵新政在《新华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银行业务室相关管理规定学习承诺函》及《南京银代相关规章制度学习签字函》上签字。《新华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银行业务室相关管理规定学习承诺函》注明学习范围为:《银行代理业务专管人员管理大纲(2011)版业务品质考核补充办法》、南京中心支公司关于银行业务部工作时间的管理办法(2011)版、各层级考核管理办法等。在下方注明本人承诺严格遵守以上规章制度、严于律己,以遵守以上制度为荣,如在工作过程中违反以上管理规定,一经查实,按照有关办法处理。《南京银代相关规章制度学习签字函》注明学习范围为:银行代理业务品质管理办法、银代品质考核扣分指标、银贷基本法大纲基本法(薪资+考核+时间管理办法)等。在下方注明南京中支银行业务室于2013年4月2日学习相关规章制度,学习内容如上所列,学习人员在学习之后签字确认,承诺将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如有违反,按相应处理办法处理。其中新华保险公司关于银代工作时间的管理办法(2011)版对旷职规定如下:销售人员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事先不请假、事后补假,且无正当理由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者;未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者,均视为旷职。累计旷职3天(含)以上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4月9日,新华保险公司向赵新政下发调岗通知书,将赵新政的工作地点调换至大厂营业部,原工作职责和待遇不变,并通知赵新政于2013年4月15日前到大厂营业部上岗并且补齐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到岗者则视为旷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处理。赵新政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该调岗通知书后,并未去大厂营业部工作。2013年5月16日,新华保险公司向赵新政下发返岗通知书,文载:“您在2013年4月15日至今未经请假擅自未到指定工作地上班,情节已构成旷工。现公司通知您务必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8:00前到中支银行业务室大厂营业区(六合支公司)上班或到中支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否则未请假而擅自离开本职岗位者予以旷工论处,按公司规定全月连续旷工三天或当年累计旷工十天者予以解聘或开除。”赵新政于2013年5月19日收到该返岗通知书后未至新华保险公司大厂营业厅报到上班。2013年5月21日赵新政至江苏省劳动监察总队投诉。赵新政在新华保险公司处工作的最后一天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4日,新华保险公司在告知工会并通过工会同意后以赵新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赵新政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赵新政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 再查明,赵新政2012年6月基本工资2250元,2012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基本工资均为2100元,2012年10月-2013年5月基本工资是1430元。 2013年8月,赵新政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新华保险公司支付赵新政工资差额6436.7元并驳回了赵新政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新政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新政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赵新政工资明细、调岗通知书、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华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银行业务室相关管理规定学习承诺函、南京银代相关规章制度学习签字函、关于银代工作时间的管理办法(2011)版、工会会议纪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二、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与赵新政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判断合同成立并生效与否,应从劳动者是否签字和用人单位是否盖章来判断。本案中,赵新政先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新华保险公司后加盖公章,该劳动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新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或盖其私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赵新政主张该劳动合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而未生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新政2012年5月31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华保险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华保险公司解除与赵新政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新华保险公司为赵新政调岗并无不当。其一,新华保险公司调岗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新政的工作范围为江苏省内,且新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关制度规定调整赵新政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等。其二,实践中新华保险公司多次调岗符合赵新政的岗位特点。赵新政于2012年5月31日到新华保险公司处从事银代部销售工作后,先后在江东门、中央门、集庆门、南苑、汉府、太平南路、黑龙江路、中央路、汉中门等多个工行网点工作,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赵新政在新华保险公司处的工作地点不固定,工作区域比较宽泛,结合新华保险公司的行业特性以及赵新政外勤销售人员的岗位特点,新华保险公司将赵新政调换至大厂营业部,原工作职责和工作待遇不变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系行使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该调岗并无不当。其次,新华保险公司系合法解除与赵新政的劳动合同。其一,新华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赵新政进行公示。赵新政在《新华保险南京中心支公司银行业务室相关管理规定学习承诺函》及《南京银代相关规章制度学习签字函》上签字。上述签字人在签字函中均注明学习范围,且承诺将严格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如有违反,按相应处理办法处理,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新华保险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赵新政公示。其二,赵新政存在旷工事实。新华保险公司对赵新政调岗合法合理,赵新政在签收调岗通知书和返岗通知书后,未到指定工作地点上班,且自2013年5月8日起,赵新政未再到新华保险公司处上班。根据《新华保险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1版)》的规定,赵新政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且累计三天以上,构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要件。其三,新华保险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新华保险公司在作出解除该决定前上报工会并经过工会一致讨论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新华保险公司以赵新政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应认定系合法解除。故赵新政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劳动合同解除后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补交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赵新政提供了一张2012年6月的工资条,显示赵新政基本工资为2250元,新华保险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称赵新政的基本工资每月根据业绩浮动,并提供了赵新政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从该份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赵新政2012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2250元,但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基本工资降为1430元。在新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具体薪酬分配制度,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新华保险公司单方面调整赵新政的基本工资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规章制度的规定,且没有与赵新政协商一致,对赵新政不具有约束力,新华保险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元5月应当支付赵新政基本工资2250元×12个月=27000元,新华保险公司给赵新政实发2100元×3个月+1430元×8个月+2250元=19990元,故新华保险公司应补足赵新政工资差额7010元。 关于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返还用于商业贿赂的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新政提交的短信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保险公司从赵新政的工资中扣除480元用于商业贿赂,故对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返还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赵新政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5%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赵新政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新政支付工资差额70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新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