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孟静与刘学宾、吴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孟静,刘学宾,吴国富,吕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张涛,路超,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曹孟静,教师。委托代理人曹海合,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省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宾,司机。被告吴国富,农民。被告吕瑞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海燕,女,197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王静,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委托代理人蔡勇,男,(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男,(特别代理)。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委托代理人秦男男,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路超,农民。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滦县火车站东站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何来勤,学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秉味,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曹孟静与被告刘学宾、吴国富、吕瑞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张涛、路超、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孟静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合、赵宏海、被告吴国富、被告吕瑞利的委托代理人路海燕、赵国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秦男男、被告路超、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宾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孟静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张涛缴纳了学费,并在被告张涛及榆山驾校处学习驾驶技术和参加考试。当时原告与被告张涛口头约定,到古冶考试的费用由被告张涛负责。2010年12月8日,张涛组织原告及另一学员赵永存在教练张金的带领下乘坐被告吕瑞利的冀B×××××号车前往古冶考试。上午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吕瑞利驾驶的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公路滦县境内35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学宾与吕瑞利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475.93元、伙食补助费3300、鉴定费163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误工费5414元、护理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0297.84元。被告刘学宾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刘学宾与吕瑞利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被告吴国富作为被告刘学宾的雇主也未尽赔偿之责。被告刘学宾驾驶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唐山路北分公司。2011年11月3日,滦县交警队调解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270297.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宾未作答辩。被告吴国富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我与刘学宾是合伙关系,刘学宾所驾驶的肇事车是我们两合伙购买的,登记在唐山诚信货物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从交警队支取我们交的事故押金65000元,我这有支款单。被告吕瑞利辩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路超找到被告吕瑞利,让吕瑞利将学员拉到古冶驾校考试,途中与被告刘学宾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我方认为,吕瑞利受雇于滦县榆山驾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榆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滦县法医鉴定室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不认可;交警队在11月23日就已经终结调解,而原告在终结之后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合理;最高院有规定,误工日期是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而原告对误工日期的鉴定不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认可;陪护人员应有陪护资质,才有资格陪护,所以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误工费也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残疾补助费请法庭核定,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不超载且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所有伤者按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也应按责任比例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鉴定费、伤残评定费没意见,但不是保险赔付范围,邮寄费、照相费都是收据;护理费都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另外,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有工资表佐证;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张涛辩称,答辩人既非肇事方亦非车主和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和路超、刘豪杰、张亚鹏、张金是榆山驾校的员工,负责为驾校招收学员,由张亚鹏负责。原告也承认其系在榆山驾校学习。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系职务行为,即使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由榆山驾校承担。被告吕瑞利是路超代学员找的出租车,费用有学员负担,在去的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吕瑞利应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其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超辩称,我没有赔偿责任,因为当天,榆山驾校的张涛让我给他找个出租车,我就给他找的吕瑞利,吕瑞利说去,我就把考试学员的电话告诉了吕瑞利,让他们自己联系,学员是谁我���记了。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在2010年刘豪杰买了个车,挂靠在我们驾校,他招收学员后,我们驾校为他招收的学员走一切考试手续。我们都是跟刘豪杰联系,刘豪杰跟张涛联系。我驾校不负责学员的培训,只负责组织学员的准考证,考试去我们也不带着去。我们驾校没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曹孟静交纳学费,在迁西县驾校进行C1型车驾驶员培训学习,收费人系被告张涛。2010年8月1日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刘豪杰签订协议书(靠挂教练车),刘豪杰将冀B×××××学靠挂在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协议内容:“甲方(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1.负责对乙方(刘豪杰)教练车的使用和培训监督。……。乙方:1、对教练车有产权和使用权。……5、学员在培训、教学和考试过程中出现一切人身和其他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法律后果,其后果自负。……。”被告张涛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刘豪杰给是在迁西县驾校认识的,自己负责收费。被告路超陈述其系迁西县驾校的司机。2010年12月8日上午原告曹孟静与学员赵永存在迁西县驾校教练张金带领下乘坐被告吕瑞利驾驶的冀B×××××号轿车同时去古冶考场进行考试。上午9时05分许,被告吕瑞利驾驶的冀B×××××号轿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境内35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吕瑞利、原告曹孟静及乘车人赵永存受伤、乘车人张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学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吕瑞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孟静及乘车人赵永存、张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孟静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急救并住院,于第二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6天,转院产生车费1600元,出院产生车费700元。唐山市工人医院入院诊断: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两侧眼睑钝挫伤、面部皮肤裂伤。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叶、基底节区、丘脑、大脑脚、右侧额叶及胼胝体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积血5.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6.两侧乳突积血7.右侧眼眶内壁骨折8.两侧眼睑钝挫伤9.面部皮肤裂伤10.双肺炎症。出院医嘱:继续康复锻炼,注意休息,门诊随诊。该院住院证记载注意事项: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建议眼科门诊复查。原告曹孟静因外伤后记忆力下降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4月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印象诊断“脑外伤恢复期、认知功能障碍、双侧视神经损伤…”;处理或建议为“继续康复训练、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唐山市眼科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购买药品等。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50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4、8、1、a,评定为捌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整。”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曹孟静在滦县公安局进行了鉴定,鉴定: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610元。原告��孟静系迁西县金厂峪镇初级中学职工,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8月减少收入5414元。原告曹孟静住院期间聘请迁西县城关互助家政服务部的员工护理,原告两次住院该家政服务部派出两人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13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孟静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曹孟静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调解未果,2011年11月3日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吴国富陈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与被告刘学宾合伙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曹孟静分四次支取被告吴国富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6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被告刘学宾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的法医、伤残鉴定书和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的减少收入证明,迁西县城关互助家政服务部证明及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学宾、吕瑞利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曹孟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富陈述其系被告刘学宾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合伙人,因此被告刘学宾对原告曹孟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国富及刘学宾共同承担。原告曹孟静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同时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有转外院治疗,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2011年1月17日(金额24元)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为病历取证费用,应属于复印费,不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87474.87元;原告曹孟静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1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46天,该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1天,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990元。原告曹孟静的伤残等级是滦县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所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书中鉴定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因此对原告曹孟静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曹孟静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赔偿金为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但原告诉请97578元,按照诉请予以确定。在原告曹孟静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中,有一张20元的邮寄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曹孟静提交的其他鉴定检查费票据,核定金额为161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孟静提交了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误工费为5414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及护理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共计住院68天,因此认定护理费为6800元,但原告诉请6600元,按照诉请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300元,并提交了票据,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对于事故第二天原告转院及出院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受伤入院、转院、出院、多次复查并到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鉴定等情况,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其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曹孟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74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7578元,鉴定检查费1610元,误工费5414元,护理费为66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8990.87元。原告曹孟静支取了被告吴国富的事故押金65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本案涉及运输合同及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曹孟静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本案中,被告吕瑞利与被告张涛、路超及被告滦县榆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被告刘学宾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学宾及被告吕瑞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学宾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曹孟静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护理、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有四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除被告吕瑞利外,其余受害人均已起诉,而被告吕瑞利即是受害人,同时也是侵权人,事故发生日至今已近3年,现被告吕瑞利依然未起诉,为使其他受害人权益尽早得以维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份额确定,因张金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医疗费损失,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曹孟静及赵永存、吕瑞利分别按照三分之一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四受害人按照四分之一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孟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333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孟静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7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孟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44078.77元(308990.87元-3333.33元-17500元=288157.54元×50%);合计174912.1元。其中被告吴国富已付原告曹孟静65000元,多支付了55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曹孟静109912.1元,给付被告吴国富65000元。二、由被告吕瑞利赔偿原告曹孟静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曹孟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项损失144078.77元(308990.87元-3333.33元-17500元=288157.54元×50%);合计154078.77元。三、驳回原告曹孟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2177元,由被告吕瑞利负担3052元,由原告曹孟静负担1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解晓玲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