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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诉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程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程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群成,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乔正伦,郑州铁路局龙门车务段多元办主任。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程文勇,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物流济源分公司)诉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口王公司)、程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成群、乔正伦,被告程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口王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铁道物流济源分公司诉称,在2011年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2676150元。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12年年底前清偿全部款项,2012年9月24日,被告程文勇承诺还款并向原告递交了签认书,承认欠原告267615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累计还款14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递交签认书,承认欠原告2536150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欠款,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5361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文勇辩称,1、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对比较复杂,并不仅是被告程文勇和原告发生直接的关系,中间还牵扯到闪永庆,据知闪永庆已经去世,很多事实难以查清。2、由于被告程文勇和禾口王公司承诺替代闪永庆和孟州市勇庆饲料供应站向原告支付债务这个事实,才有被告程文勇和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多次作出承诺和还款计划;3、还款计划和承诺是一个自然人和一个单位作出的,而被告程文勇又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要求此还款责任应由禾口王公司来承担;4、被告程文勇和禾口王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原告最好放弃利息。被告禾口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中原铁道物流济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6日,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签订豆粨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2、2012年9月24日被告程文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递交了承认欠款的签认书一份,证实程文勇承诺还款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手续,证实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向其禾口王公司汇款300万元,禾口王公司在收到汇款当天将300���元货款汇到程文勇个人账上,证实合同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但实际300万元的货款由程文勇个人取走;4、2012年6月2日程文勇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以及2012年9月24日程文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签认书、2013年1月28日程文勇以公司名义签订的签认书;5、2012年11月13日程文勇以个人名义归还原告货款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程文勇以个人名义归还原告货款3万元、2013年1月8日程文勇以个人名义归还原告货款1万元,以上第4、5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程文勇应对该欠款与被告禾口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文勇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禾口王公司签订的,程文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的字,并不是以自然人名义签的字,程文勇的行为应该是禾口王公司的行为,不应由程文勇偿还该欠款。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程文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9日及2011年12月5日,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和孟州市勇庆饲料供应站签订的豆粨销售合同三份;2、2012年6月1日孟州市勇庆饲料供应站、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欠款是代替孟州市勇庆饲料供应站偿还的,不是程文勇和禾口王公司欠的,三份销售合同就是为了支持委托付款协议。原告中原铁道物流济源分公司质证,对第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豆粨合同。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程文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文勇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程文勇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与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丰苑豆粨产品销售合同,货款总金额为32155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因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物义务,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给原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我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因市场变化造成严重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困难。欠贵公司货款2676150元(贰佰陆拾柒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为能与贵公司结清货款,���做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8月还款30-40万元,2012年9-10月还款80-90万元,其余货款2012年年底全部结清。负责人(签章):程文勇,2012年6月2日”。到2012年9月24日被告程文勇又给原告签订签认书,载明:“截止2012年9月21日欠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货款贰佰陆拾柒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2676150元)。欠款人签字:程文勇,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程文勇以其妻子牛慧芳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程文勇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3年1月8日被告程文勇以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1万元,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程文勇给原告签订借款签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欠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货款贰佰伍拾叁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2536150元)。欠款人签字:程文勇2013年1月28日并加盖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第二被告程文勇当日将原告汇入禾口王公司账户的货款3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第一被告禾口王公司在经营期间其公司账户与股东程文勇的账户出现混合使用的情况。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货款2536150元,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签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依买卖合同将货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被告程文勇于当日将该款汇入其个人账户中使用,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程文勇在经营过程中混合使用账户,导致公司账目和个人账目不清,被告程文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以个人名义承诺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文勇辩称该欠款属公司欠款,第二被告所作承诺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文勇辩称第一被告欠款是代替孟州市勇庆饲料供应站偿还的,不是程文勇和禾口王公司欠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条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济源车务段运销分公司货款2536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程文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州市禾口王商贸有限公司、程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