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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顺连与临海市东部燃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顺连,临海市东部燃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王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顺连。委托代理人:王以德。委托代理人:徐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东部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一审被告:王建华。再审申请人陈顺连因与被申请人临海市东部燃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及一审被告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顺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形是王建华驾驶浙J×××××小型轿车撞上陈顺连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小型轿车因车速过快在撞击之后形成360度转弯,而机动三轮车因被撞击形成180度掉头,故出现机动三轮车撞击小型轿车的假象。事故现场与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均可以证明这一情形。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0)第B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客观事实,责任划分不当,不应采信。(二)一、二审法院对于陈顺连要求对该交通事故原因进行动力学鉴定的申请未予允许,属程序违法。对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系查明案件事实与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陈顺连均依法申请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拒不准许陈顺连的鉴定申请。陈顺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涉案交通事故已由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B0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台公交复字(2011)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维持。陈顺连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亦无须进行鉴定。综上,陈顺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顺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杨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