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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杨某甲,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阜新市海州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0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脾气,经常酗酒、玩麻将,殴打原告。2013年9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50万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05年11月10日出生)。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依法应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杨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审查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